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偵字12128號、108年毒偵字23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進弘犯如附表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進弘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7年1月19日經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106年毒偵緝字333號)。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108年6月21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用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暨於108年6月25日12時45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於上址,將海洛因捲入香煙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9年6月24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經警持搜索票搜查王進弘及其女友 林芷 嘉所駕之小客車。並經王進弘同意於上開時間採尿送驗,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進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可稽。又被告係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捲煙方式,分別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明確。況且,被告為警採尿驗得之數值,高低差異大。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數值(3420、22390)逾「確認檢驗值(均500)」甚多;而嗎啡數值(741)則甫逾「確認檢驗值(300)」(警三卷31頁正修科大檢驗報告),堪信被告並非同時施用2種毒品。被告嗣雖曾改稱: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無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雖稱曾向 林芷嘉 購買毒品,然本次係警持搜索票查獲渠等,並於車上等處扣得毒品,暨有渠等對話紀錄(詳警卷)可佐,難認被告自首或依其供述而查獲上手,併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未侵害他人權益,及本次查獲經過,雖僅驗得低量嗎啡反應但仍坦承施用海洛因等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罪,分別量處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次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林芷嘉所有(詳被告、林芷警訊筆錄),本判決不予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起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卓榮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1、王進弘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王進弘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