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正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正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更改為「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局
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附件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後,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仍無遠離毒品之決心,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為不該;惟念被告對施用毒品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另衡酌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57號被告許正駿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正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毒偵字第2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3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2月25日14時15分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2月25日14時15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依法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正駿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000000000)、台灣檢驗科│實。│││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3│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件紀錄表各1份│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檢察官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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