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15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1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煌宗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煌宗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煌宗於民國108年8月11日晚上11時22分許,酒後乘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路與北平路口停等紅燈時,陳煌宗在馬路中央下車,並開啟機車車廂,行跡可疑,適當時執行巡邏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警員 林業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經過,林業智即將該巡邏車擋在陳煌宗前方,並示意陳煌宗停車接受盤查,陳煌宗為躲避酒測,明知林業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並可預見其若突然發動車輛加速往前,可能衝撞到警員,仍以縱然衝撞警員林業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妨害公務執行之不確定故意,突然跨上機車,並用左手肘格開欲攔阻之林業智,進而騎車衝撞警員林業智所騎乘之巡邏車後,加速逃離現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煌宗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在卷,並有警員林業智之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現場照片2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108年12月27日施行,審酌本案適用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併科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併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停等紅燈時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不僅未配合攔檢,反而騎車衝撞警員,妨害警員執行職務,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其所為已屬對於員警執勤安全之重大妨礙,自是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妨害公務之時間短暫,並考量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貨櫃裝卸,需扶養雙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騎車衝撞警員林業智之行為,導致警員林業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右前方車殼之車漆刮損,涉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乙節。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沒有要毀損警用機車的意思,也不知道警用機車毀損的狀況等語。按刑法第138條係以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前開巡邏車雖然是警員林業智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但被告騎車衝撞僅造成巡邏車之前車殼車漆刮損(見警卷第
9頁),且未另行維修,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9年3月19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0948400號函1份在卷可憑,故無從認為該車已達全部或一部喪失效用之程度,而刑法第138條又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尚難以該罪刑責相繩。
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前揭被告之妨害公務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