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66號原告 彭兆楨 被告 戴靜君 原住高雄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97年6月25日、12月8日及98年11月10日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41萬元、32萬元,並簽立借據或借款契約書共3紙;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未果,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等共3紙(見本院卷宗頁4至6)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先後向原告借款40萬元、41萬元及32萬元,經催告償還,迄今仍未清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