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龎士偉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龎士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仟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龎士偉知悉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其基於行銷之目的,意圖販賣附表二所示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以營利,而自民國101年9月18日某時許起,在其址設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住處,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進入露天拍賣網站,以其申設之「shi_wei」拍賣帳號,刊登以新臺幣(下同)15元至750元不等為直接購買價格之資訊,陳列其前自大陸淘寶網站上,以每件3元至550元不等價格取得之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後,將買賣價金直接匯入龎士偉所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鼎金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龎士偉再透過不知情之宅配業者,將買賣商品交予買家以完成買賣,而販賣予不特定之人牟利。嗣經員警出於蒐證之目的,於101年11月10日以80元(含運費20元)下標佯裝購買,而扣得龎士偉所寄交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4個(聲請意旨載為1件,應予更正),因送鑑結果確屬仿冒商標商品,乃進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獲准,並於102年1月23日上午11時58分許持搜索票前往龎士偉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附表二(其中編號15部分,於此次搜索行動共扣得44個)、三所示之物,始悉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龎士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露天拍賣網頁列印畫面、露天拍賣會員資料、IP登入位址記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9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搜索經過及扣押物品照片、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被告所有之前述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鐘文岳 律師出具之刑事陳報狀暨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出具之102國際字第0000-000-PangShihWei-1號、102國際字第0000-000-PangShihWei-2號、102國際字第0000-000-PangShihWei-3號、102國際字第0000-000-P
angShihWei-4號及102國際字第0000-000-PangShihWei-5號函暨檢附之鑑定報告、理律法務事務所102年3月5日函暨檢附之鑑定報告暨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估價表及檢視書、Rilakkuma(拉拉熊)鑑定報告書、Rilakkuma(拉拉熊)鑑價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參,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扣案為憑;另參諸被告所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已有不特定人下標購買之紀錄一節,亦有露天拍賣網頁列印畫面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至48頁),是被告自101年
9月18日起即於拍賣網站上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直至為警查獲為止,已有售出仿冒商標商品予其他不特定人之事實,應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透過不知情之宅配業者,將買賣商品交予買家以完成販賣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自101年9月18日起至102年1月23日上午11時58分許為警查獲時為止,此段期間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同一「shi_wei」拍賣帳號為之,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再者,被告以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專用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商標權人往往需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服務之行銷及品質的維持,才能使商標在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間,具有良好的品牌形象,其任意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以牟利,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且侵害之商標權人亦有數位,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並與其中2位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且其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和解書2份在卷可查。另兼衡其為警查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甚鉅,惟獲利不高及販賣期間約4個月,暨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被告坦認本案犯行,並已與2位商標權人達成和解等情,俱如前述。本院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本案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固經鑑定為仿冒商標商品,此有香港商霽霽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委託之鑑定人 吳圓圓 出具之Rilakkuma(拉拉熊)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見警卷第150頁),惟此部分非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且未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商品│├──┼──────┼───────┼───────┼─────────┤│1│HELLOKITTY│日商三麗鷗股份│第00000000號│筆記型個人電腦專用│││圖樣│有限公司││袋、鍵盤、滑鼠等商││││││品│├──┼──────┼───────┼───────┼─────────┤│2│HELLOKITTY│日商三麗鷗股份│第00000000號│手機裝飾品、鈕釦等│││圖樣│有限公司││商品│├──┼──────┼───────┼───────┼─────────┤│3│蘋果圖樣│蘋果公司│第00000000號│滑鼠、鍵盤、轉接器││││││、耳機、行動電話等││││││商品│├──┼──────┼───────┼───────┼─────────┤│4│iPhone│蘋果公司│第00000000號│滑鼠、鍵盤、電腦硬│││││(聲請意旨誤載│體、耳機、網路手機│││││為第00000000號│、含照相功能之手機│││││,應予更正)│等商品│├──┼──────┼───────┼───────┼─────────┤│5│BEATS│節拍電子有限責│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耳機、音││││任公司│(聲請意旨誤載│響喇叭、擴音器喇叭│││││為第00000000號│等商品│││││,應予更正)││├──┼──────┼───────┼───────┼─────────┤│6│BEATSBYDR│節拍電子有限責│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耳機、音│││.DRE│任公司││響喇叭、擴音器喇叭││││││等商品│├──┼──────┼───────┼───────┼─────────┤│7│b圖樣│節拍電子有限責│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耳機、音││││任公司││響喇叭、擴音器喇叭││││││等商品│├──┼──────┼───────┼───────┼─────────┤│8│MONSTER│蒙斯特電線產品│第00000000號│耳機││││公司│││├──┼──────┼───────┼───────┼─────────┤│9│M圖樣│蒙斯特電線產品│第00000000號│耳機││││公司│││├──┼──────┼───────┼───────┼─────────┤│10│RILAKKUMA│日商森克斯股份│第00000000號│電腦鍵盤、滑鼠、滑│││圖樣│有限公司││鼠墊、纜線夾、行動││││││電話護套商品│├──┼──────┼───────┼───────┼─────────┤│11│RILAKKUMA│日商森克斯股份│第00000000號│褲子及襪子等商品│││圖樣│有限公司│(聲請意旨誤載││││││為第0000000號││││││,應予更正)││├──┼──────┼───────┼───────┼─────────┤│12│RILAKKUMA│日商森克斯股份│第00000000號│手機吊飾品等商品│││圖樣│有限公司│││├──┼──────┼───────┼───────┼─────────┤│13│RILAKKUMA│日商森克斯股份│第00000000號│錢包、證件皮夾、名│││圖樣│有限公司│(聲請意旨誤載│件皮夾、盥洗包等商│││││為第0000000號│品│││││,應予更正)││├──┼──────┼───────┼───────┼─────────┤│14│RILAKKUMA│日商森克斯股份│第00000000號│附紙牌遊戲玩具組等│││圖樣│有限公司││商品│├──┼──────┼───────┼───────┼─────────┤│15│RILAKKUMA│日商森克斯股份│第00000000號│文件夾、卡片、筆筒│││圖樣│有限公司││及便條紙等商品│││││││├──┼──────┼───────┼───────┼─────────┤│16│RILAKKUMA│日商森克斯股份│第00000000號│塑膠製包裝容器、非│││圖樣│有限公司│(聲請意旨誤載│金屬製鑰匙圈等商品│││││為第0000000號││││││,應予更正)││└──┴──────┴───────┴───────┴─────────┘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備註│├──┼──────────────┼───┼─────────────┤│1│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數│5個││││位助理器專用袋│││├──┼──────────────┼───┼─────────────┤│2│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鍵│5個││││盤│││├──┼──────────────┼───┼─────────────┤│3│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滑│67個││││鼠│││├──┼──────────────┼───┼─────────────┤│4│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纜│23個││││線夾│││├──┼──────────────┼───┼─────────────┤│5│仿冒蘋果商標圖樣之滑鼠│77個││├──┼──────────────┼───┼─────────────┤│6│仿冒蘋果商標圖樣之鍵盤│3個││├──┼──────────────┼───┼─────────────┤│7│仿冒蘋果商標圖樣之傳輸線│22個││├──┼──────────────┼───┼─────────────┤│8│仿冒蘋果商標圖樣之耳機│4個││├──┼──────────────┼───┼─────────────┤│9│仿冒蘋果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20支│(聲請意旨誤載為仿冒蘋果商│││││標圖樣之玩具20個,應予更正│││││)│├──┼──────────────┼───┼─────────────┤│10│仿冒b商標圖樣之喇叭│94個││├──┼──────────────┼───┼─────────────┤│11│仿冒MONSTER、M、BEATS、BEATS│71個││││BYDR.DRE及b商標圖樣之耳機│││├──┼──────────────┼───┼─────────────┤│12│仿冒RILAKKUMA商標圖樣之滑鼠│92個││├──┼──────────────┼───┼─────────────┤│13│仿冒RILAKKUMA商標圖樣之鍵盤│5個││├──┼──────────────┼───┼─────────────┤│14│仿冒RILAKKUMA商標圖樣之襪子│40個││├──┼──────────────┼───┼─────────────┤│15│仿冒RILAKKUMA商標圖樣之纜線│48個│2個1組含警方蒐證購得4個│││夾│││├──┼──────────────┼───┼─────────────┤│16│仿冒RILAKKUMA商標圖樣之手機│6個││││裝飾品│││├──┼──────────────┼───┼─────────────┤│17│仿冒RILAKKUMA商標圖樣之證件│30個││││套│││├──┼──────────────┼───┼─────────────┤│18│仿冒RILAKKUMA商標圖樣之紙牌│605個││├──┼──────────────┼───┼─────────────┤│19│仿冒RILAKKUMA商標圖樣之便利│8個││││貼│││├──┼──────────────┼───┼─────────────┤│20│仿冒RILAKKUMA商標圖樣之卡片│4個││├──┼──────────────┼───┼─────────────┤│21│仿冒RILAKKUMA商標圖樣之滑鼠│60個││││墊│││├──┼──────────────┼───┼─────────────┤│22│仿冒RILAKKUMA商標圖樣之鑰匙│5個││││圈│││├──┼──────────────┼───┼─────────────┤│23│仿冒RILAKKUMA商標圖樣之筆筒│8個││├──┼──────────────┼───┼─────────────┤│24│仿冒RILAKKUMA商標圖樣之文件│15個││││夾│││├──┼──────────────┼───┼─────────────┤│25│仿冒RILAKKUMA商標圖樣之行動│2個││││電話護套│││├──┼──────────────┼───┼─────────────┤│26│仿冒RILAKKUMA商標圖樣之袋子│8個││├──┼──────────────┼───┼─────────────┤│27│仿冒RILAKKUMA商標圖樣之錢包│1個││├──┼──────────────┼───┼─────────────┤│28│仿冒RILAKKUMA商標圖樣之褲子│24件││└──┴──────────────┴───┴─────────────┘附表三: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備註│├──┼──────────────┼───┼───────┤│1│仿冒RILAKKUMA商標圖樣之貼紙│558個│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聯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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