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252號原告 廖英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延和 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
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其等之被繼承人 林琴錐 所遺坐落屏東縣○○市○○段○○段○○○○○號土地於民國41年11月6日所設定登記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暨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查系爭地上權並無租金之登記,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即為新台幣(下同)170,52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92
0元×年息10%×地上權權利範圍3毛(即29平方公尺)×15年=170,520】,並未超過上開土地經設定系爭地上權部分之價額即594,50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0,500元×地上權權利範圍3毛(即29平方公尺)=594500】,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0,52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