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冠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2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程冠杰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下午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市○○區○○路1段282巷左轉文中路1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以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其對向有 邱奕鑫 騎乘腳踏車橫越文中路1段直行而來,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邱奕鑫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臉部挫擦傷、右側性手肘擦傷、兩側性膝部擦傷、右側性肩膀挫傷、右側性下肢挫傷、右脛骨線性骨折合併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經邱奕鑫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壢交簡字卷第41至45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