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15號原告 古千金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張瑋珊 律師被告 吳均科 (原名 吳光德
吳文耀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 律師
王佩心 律師被告 吳其華
林宜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 律師
陶德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
為被告吳均科、吳文耀(下稱吳均科等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伊經由被告吳其華、林宜忠(下稱吳其華等2人)之仲介,於民國100年9月5日以新臺幣(下同)850萬元向吳均科等2人買受系爭土地,同年月20日辦理所權移轉登記完竣,嗣於102年7月16日以1,241萬7,900元出賣予訴外人 張豐利 ,於同年月3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張豐利因欲興建農舍而於106年3月1日向高雄市美濃區公所(下稱美濃區公所)申請無農舍證明時,遭美濃區公所以系爭土地已遭套繪管制而否准其申請,張豐利以此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返還價金等訴訟,經該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73號判決伊應給付張豐利系爭土地因受有套繪管制而減少之價值343萬1,000元,伊雖提起上訴,仍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79號判決駁回上訴(已上訴於第三審,下稱另案)。查系爭土地早於86年12月10日即已供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222地號土地)興建農舍而受有套繪管制,吳均科等2人自其母親吳 劉清妗 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時,不可能不知悉上情,卻於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時,就此一交易重要資訊未加以充分說明及未據實告知伊,致伊不知上情仍為買受,吳均科等2人所為給付內容既不符合債之本旨,致伊受有系爭土地減價343萬1,000元之損害,自屬可歸責於吳均科等2人,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吳其華等2人為伊居間仲介系爭土地,並受有報酬,而與伊
成立居間契約,渠等關於其媒介訂約之事項,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民法居間及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負有查詢資訊注意義務,詎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系爭土地之建蔽率已遭其他土地使用之瑕疵,未善盡調查系爭土地現況及告知義務,致伊向吳均科等2人買受系爭土地時,未能知悉系爭土地受有套繪管制之重大瑕疵仍予購買,致伊遭張豐利求償343萬1,000元,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民法第567條、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吳其華等2人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及民法第567條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推定為有過失,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吳均科等2人係基於與伊之系爭買賣契約而應對伊負損害
賠償責任,與吳其華等2人係因居間契約或侵權行為而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間,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而具有同一給付目的之債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則吳均科等2人或吳其華等2人之間任一方向伊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亦同免其責任。為此,爰依前揭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吳均科、吳文耀應共同給付原告343萬1,000元。㈡被告吳其華、林宜忠應連帶給付原告343萬1,000元。㈢前二項給付中,有任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於相同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吳均科、吳文耀均辯以:伊等於100年9月5日與原告就
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時,僅約定以系爭土地之現狀交付,對於系爭土地是否可用於興建農舍一節,未有任何約定,縱原告與張豐利間有約定系爭土地須具有興建農舍之效用,然此乃原告與張豐利間之約定,與伊等及原告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無涉。而伊等雖係自母親 吳劉清 妗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惟對於農舍興建、改建均未參與,亦未曾聽聞系爭土地受有套繪管制,且系爭土地係於105年間始經主管機關於土地登記謄本上註記套繪管制,伊於出賣系爭土地時亦不知悉系爭土地之建蔽率已被他筆土地使用而不得興建農舍一情。再原告為專業代書,對於所欲購買之系爭土地應已調查十分詳盡,伊等家族之土地問題皆係委由原告辦理,原告對系爭土地受有套繪管制一節應較伊等清楚。況原告以850萬元向伊等購買,而以1,241萬7,900元出賣予張豐利,獲利391萬7,900元,高於張豐利求償之343萬1,000元,原告顯亦未因此受有損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其華、林宜忠均辯以:伊等僅為親友間單純之介紹買
賣,並無為原告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亦非以居間為營業,且不若不動產經紀業受有高額報酬,故伊等無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適用,亦不具居間人調查報告義務;且原告自陳其與吳其華未曾謀面,自無向原告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原告亦未給付報酬予吳其華,而係由吳均科等2人給付報酬予吳其華,難認原告與吳其華間成立居間契約;再原告本身為代書,於專業領域較一般人本更加慎重及注意,如吳均科等2人於與原告締約時未告知系爭土地業經套繪管制,而原告自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亦未能發現,實無從認伊等於介紹系爭土地買賣時已知悉上情。再原告與吳均科等2人係約定以土地現狀交付,伊等自無調查系爭土地是否經套繪管制之必要及義務;縱以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存在與否為訂約事項之一部,惟系爭土地係於105年2月2日始經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謄本註記農地套繪管制,於100年9月5日系爭土地買賣時自無從知悉,原告於另案亦陳稱其無從知悉上情而不可歸責。原告雖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等連帶賠償,惟民法第567條之規定,係指居間契約成立時,居間人應負之權利義務,其性質應屬契約之請求權基礎,而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況原告係以850萬元自吳均科等2人買受系爭土地,而以1,241萬7,900元讓售予張豐利,已獲利391萬7,900元,仍高於張豐利求償之343萬1,000元,故原告顯未因此受有損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經林宜忠介紹,於100年9月5日以850萬元向吳均科等2
人買受系爭土地,同年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再於102年7月16日以1,241萬7,900元將系爭土地出賣於張豐利,於同年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提供之(71)美鎮建字第07050號自用
農舍使用執照存根影本,發照日期為71年7月10日,建築地點地號為「吉洋段72-1地號」(屬222地號土地重劃前地號)、地址為「高雄市○○區○○街○○號」、建造類別屬「新建」、起造人為訴外人 吳其彬 即吳均科等2人之叔叔。
㈢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提供之(86)美鎮建字第15136號自用
農舍使用執照原卷資料圖說影本,系爭土地於重劃前為吉洋段74地號,為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即配合耕地),與222地號土地(重劃前為吉洋段72-1地號,為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領有發照日期86年12月10日之(86)美鎮建字第15136號使用執照,建築地點地址為「高雄市○○區○○街○○號」、建造類別屬「增建」、起造人為 吳劉清妗
㈣於原告向吳均科等2人買受系爭土地及出賣予張豐利時,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均無任何套繪管制之註記,嗣因內政部於102年10月30日發函令各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應加速清查已核准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並造具清冊囑託地政機關辦理註記登記,是系爭土地經美濃區公所造冊於104年12月3日函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04年12月9日函轉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下稱美濃地政事務所)辦理農舍註記,經美濃地政事務所於105年2月2日註記套繪管制在案。
㈤因系爭土地經套繪管制致張豐利無法興建農舍,向原告提起
返還價金等訴訟,經另案囑託元一國際不動產估價師鑑定未經套繪管制而可作為興建農舍使用及經套繪管制而無法再興建農舍使用之價值各為若干,經套繪管制而無法再興建農舍使用之價值減少343萬1,000元(價格日期為102年7月22日)。
㈥另案判決原告應給付張豐利系爭土地減少價值之損害343萬1,000元(原告已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確定)。
㈦吳其華因介紹買賣系爭土地,收取吳均科給付之報酬8萬元
;林宜忠因介紹買賣系爭土地,收取原告給付之報酬至少5萬元。
四、本件爭點:㈠吳均科等2人是否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均科等2人賠償系爭土地價值減少之損害343萬1,0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與吳其華等2人是否成立居間契約?如是,吳其華等2人
是否違反居間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民法第567條、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吳其華等2人連帶賠償系爭土地價值減少之損害343萬1,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吳均科等2人是否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均科等2人賠償系爭土地價值減少之損害343萬1,000元,有無理由?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1項定有明文。惟所稱不完全給付,係專就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而為規範,必以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始足稱之。而債務人構成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責,自應以該不完全給付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始足當之。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系爭土地已存在建蔽率被他筆土地使用而不得再興建農舍一節,業據提出(86)美鎮建字第15136號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原卷資料圖說影本為證(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2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4至29頁),為吳均科等2人所不爭執,惟以其等並未以系爭土地得供興建農舍使用為給付內容等語為辯。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就吳均科等2人提出之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舉證證明之。
⒉經查,系爭土地重劃前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地目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審訴卷第122至123頁;本院卷第33、35頁),惟觀諸系爭買賣契約僅於第1條記載不動產標示,並未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用途特為約定(本院卷第347至349頁),稽之原告於本院自陳其係為保有農保之身分,名下需有一塊農地故買受系爭土地等語(本院卷第357頁),足證原告與吳均科等2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確未就系爭土地得否作為農舍使用以為特約。又核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及102年7月1日修正發布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7條:「個別興建農舍之興建方式、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樓層數、建築物高度及許可條件,應依都市計畫法省(市)施行細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等規定,可見農地興建農舍受有諸多法令規範之限制,非謂一旦購置農地,該農地均可當然興建農舍。而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原告為代書,亦據吳均科等2人提出原告之名片及「古千金代書事務所」招牌照片為證(審訴卷第126、128頁),堪認原告對農地興建農舍等相關情事應具相當專業與瞭解,倘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係為供興建農舍之用,其定會作相關之詢問及準備,然原告與吳均科等2人於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前後,均未作農舍套繪查詢,系爭買賣契約亦未撰載興建農舍等相關字樣。甚者,原告更自承其係迄至106年間,因張豐利申請無農舍證明遭否准,方知悉系爭土地不得作為興建農舍等語(審訴卷第9頁)以觀,足認原告與吳均科等2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並未約定須得供作興建農舍之用,已難認吳均科等2人有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情事。
⒊原告另主張吳均科等2人係自其母吳劉清妗受贈取得系爭土
地,而系爭土地之建蔽率早於86年間已被他筆土地使用而不得再興建農舍,卻於締約時故意或過失隱瞞上情而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云云。查吳劉清妗於77年12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自訴外人 吳興玉 即吳均科等2人之祖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於93年2月19日贈與其子即吳均科等2人,有地籍異動索引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5至43頁),系爭土地則於86年間與222地號土地申請為高雄市○○區○○街○○號之建築地號,亦有(86)美鎮建字第15136號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原卷資料圖說影本在卷可考(審訴卷第24至29頁),惟吳劉清妗於另案結證稱:伊目前居住在五穀街46號,已住21年左右,該房屋未曾進行整修、擴建,伊不知道該房屋於86年間增建之事,也不清楚71年間五穀街41號興建農舍或系爭土地遭套繪管制的事情,41號、46號房屋興建、改建這些事,都是伊配偶 吳其貴 負責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亦由吳其貴與原告聯繫,吳其貴已經過世等語(審訴卷第106至108頁);又吳均科亦於另案結證稱:伊目前居住在五穀街46號,戶籍在41號,系爭土地是祖產,印象中都是原告在處理;伊已無印象46號房屋在80幾年間有無翻修或重建過,對於該屋71年間的興建情形也不清楚;伊在出售系爭土地給原告時,根本不知何謂套繪管制,也沒有辦法跟原告說明相關事宜等語(另案一審卷二第152至153頁);佐以林宜忠於另案結證稱:伊於100年間有介紹原告向吳均科等2人購買系爭土地,當時大家都不知道什麼是套繪管制,政府於104年下半年才開始作相關註記,105年完成,伊在100年間調土地謄本時,根本沒有註記;要知道土地有無經套繪管制,一要謄本註記,這到104年才註記,二是原始申請建照地主的告知等語(審訴卷第115至116頁)。依此,足認吳劉清妗、吳均科等2人對於同段222地號土地興建農舍,是否牽涉系爭土地一事並無所悉,況稽之原告嗣於102年7月16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張豐利,由張豐利委託原告於104年7月15日向美濃區公所申請證明書,經美濃區公所於同年8月間核發「高雄市美濃區公所無自用農舍證明書」及「高雄市美濃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予張豐利,有102年8月間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美濃區公所無自用農舍證明書」及「高雄市美濃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可稽(另案一審卷一第43至46頁),則原告於104年7月15日為張豐利申請上開證明書時,美濃區公所尚有核給,難期吳均科等2人出賣系爭土地時,已知悉系爭土地之建蔽率被他筆土地使用而不得再興建農舍。吳均科等2人辯稱當時均不知悉何謂套繪管制等語,應堪採信,是其等既不知悉上情,自無故意或過失隱匿之情事。
⒋況系爭土地於原告與吳均科等2人於100年9月間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時,相關土地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均無任何套繪管制之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註記登記原因,依高雄市政府105年10月13日高市府工建字第10538143400號函覆意旨,略謂:「本筆農地註記登記原因,緣起自本府工務局執行內政部交付各地方主管建築機關加速回溯清查及辦理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實施前後,未及於土地登記謄本上註記之案件,整理造冊送請地政機關辦理註記列管業務。本案農舍註記業務之始末經過……:㈠緣起:自內政部102年10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2059號令發布,不論於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或修正後取得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時點在本辦法102年7月3日修正生效前、後,均應適用本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本府工務局於103年1月7日即邀集相關單位研商作業方式,啟動迄今已2年餘,約有2萬餘筆資料,故目前仍在業務執行中……」等語(審訴卷第194頁),是原告向吳均科等2人購買系爭土地時,所申領之土地登記謄本既未有「套繪管制」等文字之記載,故而不能認吳均科等2人於100年9月間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時,即知悉土地之建蔽率已經被另筆土地使用而受管制不得再興建農舍使用。從而,原告以內政部訂定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主張「是否屬不得興建農舍或已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為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事項之一,並以吳均科等2人未依上開規定告知原告而可歸責,亦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與吳均科等2人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並未特
約約定系爭土地得供作農舍興建之用,已難認吳均科等2人有未依債之本旨而提出給付之情事,又吳均科等2人辯稱不知悉系爭土地建蔽率已被他筆土地使用而受套繪管制不得再興建農舍使用一節,尚非無據,難認該2人未予告知有可歸責之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均科等2人賠償系爭土地價值減少之損害,並無理由。
㈡原告與吳其華等2人是否成立居間契約?如是,吳其華等2人
是否違反居間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民法第567條、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吳其華等2人連帶賠償系爭土地價值減少之損害343萬1,000元,有無理由?⒈按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
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前項說明書於提供解說前,應經委託人簽章。雙方當事人簽訂租賃或買賣契約書時,經紀人應將不動產說明書交付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並由相對人在不動產說明書上簽章,前項不動產說明書視為租賃或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因可歸責於經紀業之事由不能履行委託契約,致委託人受損害時,由該經紀業負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24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吳其華等2人有上述條例之適用,為吳其華等2人所否認,原告雖提出林宜忠載有「永晟農地專業買賣」之名片、廣告看板照片2張為證(本院卷第103、159頁),然稽之上開條例第1條揭櫫「為管理不動產經紀業(以下簡稱經紀業),建立不動產交易秩序,保障交易者權益,促進不動產交易市場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及第4條第4款將「經紀業」定義為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林宜忠業經登記為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自無從僅以林宜忠有從事農地買賣事宜,即認屬上開條例第4條第4款所稱之「經紀業」;至吳其華自陳係從事機車維修服務業等語(本院卷第401頁),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吳其華等2人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適用,洵無足採。
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
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5條、第5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固課以仲介業者就訂約事項調查之義務,惟該調查義務若未特別約定,應以通常所能查證之方法為已足,非謂媒介訂約後所發現之瑕疵或不符債務本旨之處,均歸由居間者負責,否則無異致使居間者承擔擔保之責,而過度擴張其作為義務之範圍。又不動產仲介業之業務,涉及不動產買賣之專業知識,消費者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賣事宜,仲介業者針對其所為之仲介行為,既向消費者收取仲介費用,自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者而言,故如已施予必要注意,應認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無過失責任之情形。⒊原告固另主張其與吳其華等2人就系爭土地買賣成立居間契
約,惟原告於本院自承:林宜忠曾經仲介多筆土地給伊買賣,至於吳其華不是伊的仲介,他是吳均科等2人的仲介等語(本院卷第357頁),與吳其華於本院陳稱:吳均科叫伊幫他看有無人要購買系爭土地,伊是向林宜忠提吳均科說要賣田地的事情,林宜忠說要幫忙問他周邊的朋友有無人要購買,後來林宜忠通知伊他有一個朋友要買,叫伊通知吳均科,簽約當天伊才認識原告;這塊地後來賣出去了,伊只有收到吳均科給伊的報酬8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01頁),及林宜忠於本院陳稱:伊跟原告談吳其華的侄子有土地要賣,伊不認識吳均科,伊都是跟吳其華聯絡,原告是伊找來的;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全部過戶完成,價金也給付完畢時,原告有包5萬元紅包給伊等語(本院卷第404頁)相符,是吳其華並未為原告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所收受之報酬亦係由吳均科所支付,原告則係經由林宜忠居間媒介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支付報酬予林宜忠,難認原告與吳其華亦成立居間契約而對原告負有忠實居間義務。至林宜忠雖否認係以居間為營業,然佐以林宜忠於住戶外牆等處懸掛「本農地售2分含農舍、0000-000-000 洽林 先生」、「美濃農地只要268萬。都市休閒家、地形方正、水電完備、0000-000-000」等廣告看板,核情應支付相當租金等廣告費用,倘其未仲介農地買賣獲取報酬,當無豎立大型廣告看板招攬業務之必要,是其辯稱未以居間為營業云云,尚無足採。
⒋然林宜忠雖為原告報告締約機會並收受原告給付之報酬而與
原告成立居間契約,且其以居間為營業,依民法第567條第2項規定,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固有調查之義務。然就系爭土地之建蔽率已被他筆土地使用不得再興建農舍而受有套繪管制,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相關土地權狀、謄本均未有任何「套繪管制」之註記,而吳均科等2人因亦不知悉系爭土地受有套繪管制,而均未告知吳其華等2人,再於系爭土地未經美濃地政事務所註記套繪管制前,美濃區公所於104年8月間尚且核發「高雄市美濃區公所無自用農舍證明書」及「高雄市美濃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予張豐利,而林宜忠雖仲介農地買賣,然其並無地政士考試或檢竅及格及向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申請地政士證書等紀錄,自難期待其精通攸關土地各專業法令,且地政機關就農地之套繪管制就系爭土地而言,係於105年間,亦難期林宜忠經調查即得知悉其情。從而,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宜忠賠償損害,即屬無據。⒌原告另以吳其華等2人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
項、民法第567條忠實居間義務之規定,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吳其華等2人並非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適用對象,吳其華與原告間亦無居間契約存在,至林宜忠則已就其所知報告於原告,且難期林宜忠經調查即得獲悉系爭土地之建蔽率已被其他土地使用而受有套繪管制一節,況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亦非為興建農舍使用,林宜忠更無從知悉原告嗣以系爭土地出賣予欲以之興建農舍之張豐利,致使原告因而受張豐利求償343萬1,000元,則吳其華等2人既未違反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該2人連帶賠償系爭土地價值減少之損害343萬1,000元,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均科等2人給付343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民法第567條、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吳其華等2人連帶給付343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吳均科等2人及吳其華等2人間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即吳均科等2人或吳其華等2人中,有任一方已為給付部分,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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