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1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1702號聲請人 陳秀梅 即承暉電器行相對人 賴奕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7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經查,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其到期日雖經改寫為民國105年2月15日,惟未於改寫處簽章,不生改寫效力,仍以原記載之104年2月15日為到期日,另因本票記載之到期日在發票日前,其到期日視為無記載,依票據法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另附表編號7所示之本票,其發票日雖經改寫,惟未於改寫處簽章,不生改寫效力,仍以原記載之104年6月15日為發票日。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怡芳┌───────────────────────────────────────────────────┐│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6年度司票字第1702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即提示日)│││├──┼───────┼─────────┼───────┼──────────┼────────┼──┤│001│104年12月15日│2,800元│104年12月15日│106年11月3日│WG0000000││├──┼───────┼─────────┼───────┼──────────┼────────┼──┤│002│105年1月15日│2,800元│105年1月15日│106年11月3日│WG0000000││├──┼───────┼─────────┼───────┼──────────┼────────┼──┤│003│105年2月15日│2,800元│視為無記載│106年11月3日│WG0000000││├──┼───────┼─────────┼───────┼──────────┼────────┼──┤│004│105年3月15日│2,800元│105年3月15日│106年11月3日│WG0000000││├──┼───────┼─────────┼───────┼──────────┼────────┼──┤│005│105年4月15日│2,800元│105年4月15日│106年11月3日│WG0000000││├──┼───────┼─────────┼───────┼──────────┼────────┼──┤│006│105年5月15日│2,800元│105年5月15日│106年11月3日│WG0000000││├──┼───────┼─────────┼───────┼──────────┼────────┼──┤│007│104年6月15日│2,800元│105年6月15日│106年11月3日│WG0000000││└──┴───────┴─────────┴───────┴──────────┴────────┴──┘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