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267號原告 張育恩
張育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 律師被告 漢鴻文 具行法定代理人 李仁漢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與第二、三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原告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雇於相對人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故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聲明第二、三項之價額核算即可,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計算聲明第二、三項。本件原告二人請求分列如下:
㈠原告張育恩部分:查本件聲明第二項為109年6月份之22日
薪資新臺幣(下同)23,474元、109年7月至110年4月薪資320,000元、特別休假114日折發薪資121,6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465,074元;聲明第三項為自110年5月起按月給付薪資32,000元,訴訟標的價額為1,920,000元。
㈡原告張育嘉部分:查本件聲明第二項為109年6月份之22日
薪資新臺幣23,474元、109年7月至110年4月薪資320,000元、特別休假114日折發薪資121,6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465,074元;聲明第三項為自110年5月起按月給付薪資32,000元,訴訟標的價額為1,920,000元。
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770,14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122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精神慰撫金部分外均屬之,則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770,14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322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2,215元(計算式:48,322元×2/3=32,2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5,907元(計算式:68,122元-32,215元=35,9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勞動法庭法官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