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822號

原告 吳恩華

被告 李家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03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雖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被告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應以判決予以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同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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