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強制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302號、第13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以加害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96年8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為阻止「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職員甲○○取回丙○○之子 許亞中 提供「裕融公司」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分別持菜刀及鐵鎚(均未扣案)各1把,對甲○○恫稱:「不准拖車、不把車子拖回來不准離開、你走看看,你走的話就把你的車砸爛」等語,使甲○○心生畏懼。復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奪走甲○○之手機,阻止甲○○報警,妨害甲○○行使通訊之權利,經甲○○同意返還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丙○○乃返還手機,由甲○○通知「裕融公司」委託之拖吊車司機 沈俊翰 將上揭車輛拖返,丙○○始讓甲○○離去;又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97年3月20日下午5時45分許,在桃園縣○○鄉○○村○○鄰○○○路○○○號前,持球棒(未扣案)毆打乙○○,致乙○○受有右臉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乙○○分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證人沈俊翰及黃德龍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被害人甲○○、乙○○指證丙○○之口卡片2份、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各1紙。
三、核被告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以加害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能以理智之態度協調處理事務,反而恐嚇裕融公司之職員甲○○,並取走甲○○之手機,妨害甲○○行使權利;偶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乙○○成傷,均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用以行兇之菜刀、鐵槌及球棒等物,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未免將來執行之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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