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緝字第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緝字第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18415號),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2月5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9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同年間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刑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051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657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3年間又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4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1年4月確定,與前開拘役59日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接續執行,於
96年6月23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原應於96年12月3日縮刑假釋期滿,惟前揭假釋嗣經撤銷,且前開各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53號裁定各予以減刑二分之一後已無殘刑,無須再予執行,而於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生效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02號、第
337號、第360號判決意旨參照)。詎猶不知悔改,與 呂永福 (已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6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街30
1之1號前,見 李詩韻 所有由甲○○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路旁且車窗未關,乃由乙○○在旁把風,呂永福則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未扣案)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嗣因乙○○於翌(30)日駕駛上開贓車,前○○○鄉○○村○○○段14之1號「國鎬資源回收場」(起訴書誤載為「高鎬資源回收場」,本院應予更正)變賣資源時,經資源回收場記載上開車輛乃循線查知上情。
三、附記事項:本件竊盜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雖係共同被告呂永福所有之物,惟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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