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3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1423號),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苗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復於88年間因收受贓物案件,經同院以88年度易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9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3案並經同院以90年度聲字7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92年4月25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2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7罪刑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9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9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月22日晚間8時許至翌(23)日上午11時40分間之某時,在桃園縣○○鎮○○路梅岡巷15弄50號旁,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字1把(未扣案),自 王曉紅 所有由甲○○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潛入車內,竊取該車得手,得手後將車內音響、布偶取走並棄置該車,惟於同年月29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鎮○○○路與瑞溪路1段旁尋獲該車,嗣因乙○○曾搭載彭賢坤,經採證而循線偵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被告乙○○犯本件竊盜所用之一字起子1把,雖係被告所有,惟未扣案,且已為被告丟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