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緝字第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25566號),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4年12月28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縣○○鎮○○○路○○○號10樓,經警在其所有之黑色手提包(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104頁照片所示)內,查獲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編號1)及仿GL
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氣動式槍枝之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編號2)各1支,而與 賴文政 一同為警逮捕;詎賴文政為脫免刑責,於翌(29)日下午3時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留室內,竟要求甲○○於偵訊時,謊稱賴文政所有黑色皮包(如同上偵卷第105頁照片所示)內查扣之仿BERETT
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而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編號3)1支,於上開客廳板凳內(同上偵卷第103頁照片所示)扣得之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並車通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編號4)1支及仿COLT廠CALIBER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編號5)1支,合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支,均係甲○○所有。嗣甲○○為使賴文政脫免刑責,乃於94年12月29日下午4時5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5偵查庭內,為「 貝瑞塔 手槍2支、 克拉克 手槍1支、掌心雷手槍1支,改造槍彈19顆均是我的, 范揚俊 手提袋中之貝瑞塔92型手槍也是我的,我交他保管的。」之陳述,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謊稱上開賴文政所有之3支改造槍枝確為其所有云云,意圖使賴文政隱避而頂替之。
三、附記事項: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自96年
7月16日施行;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
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減刑條例第16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罪犯如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前後,因逃匿而通緝者,均不適用前開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分別於95年9月29日及98年1月2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發佈通緝,而經警分別於95年9月30日及98年2月20日緝獲到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通緝書及本院撤銷通緝書各1紙在卷足憑,其既在減刑條例施行前、後發佈通緝,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受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限制。故被告本次犯行係在96年
4月24日之前,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6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