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8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瑞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瑞勳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瑞勳(涉嫌公然侮辱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與三久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下稱三久公司)之負責人 林榮郎 係臺中霧峰同鄉、雙方從小為鄰居關係。廖瑞勳於民國87、88年間,與林榮郎之子 林岱右 在大陸地區因詐賭糾紛,為三久公司大陸地區經理報警,致遭大陸地區公安逮捕,嗣經廖瑞勳自稱花費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金額疏通大陸地區公安,始為大陸地區公安釋放,自此廖瑞勳即對外宣稱林榮郎積欠其200萬元。廖瑞勳數次找林榮郎欲解決上開糾紛,林榮郎均未回應,致廖瑞勳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接續犯意,自106年4月12日起至107年1月23日止,接續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至附表一之三久公司霧峰廠、附表二之三久公司大里廠,在廠區門口附近掛白布條(白布條標題為三久林岱右、內容略為林岱右亦參與賭博為何沒事,為什麼僅其等遭公安扣留處置之情等共十一點之內容)、站崗、灑冥紙、對廠區警衛咆哮,及接續上開犯意,於106年8月9日、107年5月7日分別撥打電話至三久公司總機詢問董事長在嗎,經總機人員告知董事長不在,廖瑞勳即在電話中恫稱:「不要讓我遇到!會斷頭!」及「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廖瑞勳即以前揭方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榮郎及三久公司霧峰廠警衛 楊正欽 、 李傳傑 、大里廠警衛 胡焙元 、總機人員 林秋珠 、 廖紋慧 等員工,致林榮郎及前揭三久公司員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及林榮郎、楊正欽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廖瑞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77頁),復有被告於警詢〈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615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頁〉、偵查(見偵卷第52、55至57頁)中供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3、52、55、56頁),復有證人即三久公司霧峰廠守衛楊正欽於警詢(見偵卷第14頁)、偵查(見偵卷第56、57頁);證人即三久公司霧峰廠守衛李傳傑於偵查(見偵卷第74-2至76頁);證人即三久公司大里廠守衛胡焙元於警詢(見偵卷第15頁)、偵查(見偵卷第56、57頁);證人即三久公司總機林秋珠於偵查(見偵卷第74-2頁);證人即三久公司總務課課長 王淑暉 於偵查(見偵卷第76頁);證人即三久公司負責人林榮郎於偵查(見偵卷第75、76頁)中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三久公司之刑事告訴狀、刑事補充告訴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見偵卷第18至20、61至63、84、86、87頁)、107年1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頁)、三久公司記錄被告在霧峰廠、大里廠之行為表(見偵卷第24至29頁)、三久公司刑事告訴狀所附被告在大里廠、霧峰廠外張貼文字紀錄表(見偵卷第64至67頁)、107年8月16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附被告自106年4月12日起在霧峰廠、大里廠外行為紀錄表(見偵卷第88至95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見偵卷第30頁)、被告指認白布條內容字稿照片(見偵卷第31頁)、白布條內容字稿(見偵卷第60頁)、三久公司霧峰、大里廠房門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2至40頁)、三久公司門口監視器截圖及說明(見偵卷第101至213頁)、白布條照片(見偵卷第72頁)、公司總機人員林秋珠紀錄被告106年8月9日來電內容(見偵卷第68頁)、三久公司總機人員廖紋慧紀錄被告107年5月7日來電內容(見偵卷第85頁)、白布條懸掛在汽車上之照片暨三久公司總機人員紀錄被告106年8月9日、107年5月7日來電內容(見偵卷第96至100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說明(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交查字第199號卷第25至73頁)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附表一、二其中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亦參與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恫嚇林榮郎、三久公司霧峰廠警衛楊正欽、李傳傑、大里廠警衛胡焙元等人之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數次恐嚇危害安全,應認各係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101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判決可資參見)。被告既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地,而以上開方式恐嚇林榮郎、三久公司霧峰廠警衛楊正欽、李傳傑、大里廠警衛胡焙元、總機人員林秋珠、廖紋慧,致林榮郎、楊正欽、李傳傑、胡焙元、林秋珠、廖紋慧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本院認就被告所為犯行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所為,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 下賡續 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林榮郎、楊正欽、李傳傑、胡焙元、林秋珠、廖紋慧之法益,均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及處理事情,竟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詳如前
述有罪部分)自106年4月12日起,至107年1月之期間,接續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至附表一之三久公司霧峰廠、附表二之三久公司大里廠,在廠區門口附近,拉白布條(白布條內容詳如107年8月16日補充告訴狀告證2)、灑冥紙、對廠區警衛咆哮(內容均為「婊仔子」、「幹你娘」、「叫伊出來、婊兒子」等語)。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
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明定。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合先敘明。
㈢經查:
⒈臺中地檢署於108年3月13日以中檢達雲107偵4615字第10890
25550號函及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本案公然侮辱部分係被告多次以灑冥紙、拉白布條在廠區外辱罵林榮郎「婊仔子」、「幹你娘」、「婊兒子」,且此部分業經告訴人林榮郎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3、70、71頁)。
⒉查 陳清暐 係受三久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林榮郎)委任,於
107年1月23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對被告提出恐嚇、公然侮辱(警詢筆錄誤載為污辱)罪告訴,及於偵查中為告訴代理人之情,有委任人為三久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林榮郎)之委任告訴書、刑事委任狀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71頁),且陳清暐於107年1月23日警詢時亦明確稱:「我受三久公司委託,對該男子(按指本案被告)提出強制、恐嚇、污辱罪告訴。」等語(見偵卷第16頁背面)。又刑事告訴狀、107年5月10日刑事補充告訴狀,均係以三久公司為告訴人具狀(見偵卷第18至20、61至63、84頁)。而林榮郎於107年4月20日偵查中到庭,表示其知悉被告本案犯行,然並未表示其要對本案被告提出告訴,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5、76頁)。
⒊被告固於107年5月7日撥打電話至三久公司向總機人員表示
:「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然此並非公然侮辱。則被告涉嫌公然侮辱犯行之最後行為時間為107年1月23日,而林榮郎固於107年8月16日以其為告訴人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見偵卷第86、87頁),然此係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始提出告訴。
⒋綜上,本案難認林榮郎已合法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告訴,揆
諸上開說明,本應就被告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公然侮辱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附表一:在三久公司霧峰廠部分之犯行┌──┬──────┬───┬─────────────┬───┐│編號│日期/時間│停留時│簡述狀況│守衛人││││間││員│├──┼──────┼───┼─────────────┼───┤│1│2017/4/12││在公司東邊外牆貼3張A4紙│李傳傑│││07:40││││├──┼──────┼───┼─────────────┼───┤│2│2017/5/03││在公司西邊外牆貼3張A4紙,│李傳傑│││07:45││內容與之前相符││├──┼──────┼───┼─────────────┼───┤│3│2017/5/22│3小時│車牌0000-00轎車停在大門前│楊正欽│││07:35-10:30││,車窗掛白色大布條││├──┼──────┼───┼─────────────┼───┤│4│2017/5/24│2小時│車牌0000-00轎車停在公司對│楊正欽│││7:30-09:30││面第一戶門口││├──┼──────┼───┼─────────────┼───┤│5│2017/5/26│1小時│車牌0000-00轎車停在公司對│楊正欽│││08:10-10:10│50分│面第一戶門口││├──┼──────┼───┼─────────────┼───┤│6│2017/5/31│2小時│車牌0000-00轎車停在公司對│李傳傑│││07:30-09:30││面第一戶門口,掛白色大布條││├──┼──────┼───┼─────────────┼───┤│7│2017/6/1│2小時│車牌0000-00轎車停在大門對│楊正欽│││07:35-09:30││面第一戶門口,掛白色大布條││├──┼──────┼───┼─────────────┼───┤│8│2017/6/2│1小時│車牌0000-00轎車停在大門對│李傳傑│││07:40-08:46││面第一戶門口,掛白色大布條││├──┼──────┼───┼─────────────┼───┤│9│2017/6/5│1小時│車牌0000-00轎車停在大門對│楊正欽│││07:50-09:00││面第一戶門口,掛白色大布條││├──┼──────┼───┼─────────────┼───┤│10│2017/6/6│1小時│車牌0000-00轎車停在大門對│李傳傑│││07:40-09:05│20分│面第一戶門口,掛白色大布條││├──┼──────┼───┼─────────────┼───┤│11│2017/6/8│1小時│車牌0000-00轎車停在大門對│李傳傑│││07:40-09:00│20分│面第一戶門口,掛白色大布條││├──┼──────┼───┼─────────────┼───┤│12│2017/6/9│1小時│車牌0000-00轎車停在大門對│楊正欽│││07:35-08:55│20分│面第一戶門口,掛白色大布條││├──┼──────┼───┼─────────────┼───┤│13│2017/6/12│50分│車牌0000-00轎車停在大門對│李傳傑│││07:45-08:35││面第一戶門口,掛白色大布條││├──┼──────┼───┼─────────────┼───┤│14│2017/6/13│1小時│車牌0000-00轎車停在大門對│楊正欽│││07:40-08:40││面第一戶門口,掛白色大布條││├──┼──────┼───┼─────────────┼───┤│15│2017/8/4│1小時│車牌0000-00轎車停在大門對│楊正欽│││11:40-13:15│35分│面第一戶門口,掛白色大布條││├──┼──────┼───┼─────────────┼───┤│16│2017/8/11│7小時│車號0000-00轎車停在大門對│李傳傑│││07:37-15:25│50分│面第一戶門口,掛白色布條與││││││紅布條││├──┼──────┼───┼─────────────┼───┤│17│2017/8/14│8小時│7:40兩人於對面第一間巷口│楊正欽│││07:40-16:00│20分│等待於8:00有空車位,停好後││││││掛紅白布條後,立刻離開,於││││││16:00開車離去││├──┼──────┼───┼─────────────┼───┤│18│2017/8/16│8小時5│車號0000-00轎車停在公司對│楊正欽││││分│面第一間,掛白色布條與紅布││││││條,車內無人││├──┼──────┼───┼─────────────┼───┤│19│2017/8/17│8小時│車號0000-00轎車停在公司對│李傳傑│││08:00-16:20│20分│面第一間,掛白色布條與紅布││││││條,車內無人││├──┼──────┼───┼─────────────┼───┤│20│2017/8/21│8小時│車號0000-00轎車停在公司對│李傳傑│││08:00-16:15│15分│面第一間,掛白色布條與紅布││││││條││├──┼──────┼───┼─────────────┼───┤│21│2017/8/23│3小時│車號0000-00轎車停在公司對│李傳傑│││08:10-12:00│50分│面第一間,掛白色布條與紅布││││││條││├──┼──────┼───┼─────────────┼───┤│22│2017/8/24│8小時5│車號0000-00轎車停在公司對│楊正欽│││08:05-16:10│分│面第一間,掛白色布條與紅布││││││條││├──┼──────┼───┼─────────────┼───┤│23│2017/8/25│8小時5│車號0000-00轎車停在公司對│李傳傑│││08:05-16:10│分│面第一間,掛白色布條與紅布││││││條││├──┼──────┼───┼─────────────┼───┤│24│2017/8/28│8小時│車號0000-00轎車停在公司對│楊正欽│││08:10-16:10││面第一間,掛白色布條與紅布││││││條││├──┼──────┼───┼─────────────┼───┤│25│2017/8/29│8小時5│車號0000-00轎車停在公司對│李傳傑│││08:10-16:05│分│面第一間,掛白色布條與紅布││││││條││├──┼──────┼───┼─────────────┼───┤│26│2017/8/30│6小時│車號0000-00轎車停在公司對│楊正欽│││09:40-16:15│35分│面第一間,掛白色布條與紅布││││││條││├──┼──────┼───┼─────────────┼───┤│27│2017/9/1│8小時│車號0000-00轎車停在公司對│楊正欽│││08:40-16:30│50分│面第一間,掛白色布條與紅布││││││條,車內無人││├──┼──────┼───┼─────────────┼───┤│28│2017/9/6│7小時│車號0000-00轎車停在公司對│李傳傑│││09:05-16:25│20分│面第一間門口,掛白色布條與││││││紅布條,車內無人││├──┼──────┼───┼─────────────┼───┤│29│2017/9/7│8小時│車號0000-00轎車停在公司對│楊正欽│││08:25-16:25││面第一間,掛白色布條與紅布││││││條││├──┼──────┼───┼─────────────┼───┤│30│2017/9/8│8小時│車號0000-00轎車停在公司對│李傳傑│││08:20-16:35│15分│面第一間,掛白色布條與紅布││││││條││├──┼──────┼───┼─────────────┼───┤│31│2017/9/11│8小時│車號0000-00轎車停在公司對│楊正欽│││08:15-16:45│30分│面第一間,掛白色布條與紅布││││││條││├──┼──────┼───┼─────────────┼───┤│32│2017/9/13│7小時│車號0000-00轎車停在公司對│楊正欽│││08:35-16:15│40分│面第一間,掛白色布條與紅布││││││條││├──┼──────┼───┼─────────────┼───┤│33│2017/9/15│8小時2│車號0000-00轎車停在公司對│楊正欽│││08:15-16:35│分│面第一間,掛白色布條與紅布││││││條││├──┼──────┼───┼─────────────┼───┤│34│2017/11/16│15分│車停對面第一間,車上有兩人│楊正欽│││08:50-09:05││,被告在門外罵三字經││├──┼──────┼───┼─────────────┼───┤│35│2017/12/4│3分│車號0000-00轎車停在公司對│楊正欽│││15:00-15:03││面第一間,被告走到公司大門││││││丟冥紙後隨即離開││├──┼──────┼───┼─────────────┼───┤│36│2017/12/8│10分│車號0000-00(兩人)轎車停│楊正欽│││09:00-09:10││在公司對面第一間,被告走到││││││公司大門丟冥紙後隨即離開││├──┼──────┼───┼─────────────┼───┤│37│2017/12/9│10分│車號0000-00(兩人)轎車停│楊正欽│││08:40-08:50││在公司對面第一間,被告走到││││││公司大門丟冥紙後隨即離開││├──┼──────┼───┼─────────────┼───┤│38│2017/12/11│1小時4│車號0000-00(兩人)轎車停│李傳傑│││07:46-08:50│分│在公司對面第一戶,掛白布條││││││,被告走來丟冥紙,離開前再││││││丟冥紙││├──┼──────┼───┼─────────────┼───┤│39│2017/12/12│1小時2│車號0000-00(兩人)轎車停│楊正欽│││07:43-08:45│分│在公司對面第一戶,掛白布條││││││,被告走來丟冥紙,離開前再││││││丟冥紙││├──┼──────┼───┼─────────────┼───┤│40│2017/12/13│1小時│車號0000-00(兩人)轎車停│李傳傑│││07:46-08:55│10分│在公司對面第一戶,掛白布條││││││,被告走來丟冥紙,離開前再││││││丟冥紙││├──┼──────┼───┼─────────────┼───┤│41│2017/12/13│8分鐘│被告坐計程車來,喝醉酒,叫│李傳傑│││16:25-16:33││罵並拍打窗戶,馬上按警民連││││││線,警察16:33到,把被告載││││││走││├──┼──────┼───┼─────────────┼───┤│42│2017/12/15│5分鐘│車號0000-00車停在上方路邊│李傳傑│││07:44-07:49││,被告走來丟冥紙又灑水後離││││││開││├──┼──────┼───┼─────────────┼───┤│43│2017/12/15│2分鐘│被告車停上面路邊,走來丟冥│李傳傑│││16:35-16:37││紙,有另一人開車車號000-00││││││90在對面與他交談後,各自離││││││開││├──┼──────┼───┼─────────────┼───┤│44│2017/12/19│3分鐘│車號000-0000停在對面第一戶│李傳傑│││08:34-08:37││門口,走來灑冥紙後,即搭車││││││離開,另一人沒下車││├──┼──────┼───┼─────────────┼───┤│45│2017/12/20│4分鐘│車號000-0000停在對面第一戶│楊正欽│││10:30-10:34││門口,走來灑冥紙後,即搭車││││││離開,另一人在車頭掛白布條││├──┼──────┼───┼─────────────┼───┤│46│2017/12/21│33分鐘│車號0000-00停在對面第一戶│李傳傑│││07:55-08:28││門口,兩人掛白布條,被告走││││││來灑冥紙後,兩人在車上等到││││││8:28離開││├──┼──────┼───┼─────────────┼───┤│47│2017/12/21│12分鐘│車號0000-00停在對面第一戶│李傳傑│││08:48-09:00││門口,兩人掛白布條,被告走││││││來灑冥紙後回到車上,9:00離││││││開前又丟冥紙││├──┼──────┼───┼─────────────┼───┤│48│2017/12/22│50分│車號0000-00停在對面第一戶│楊正欽│││07:57-08:47││門口,兩人掛白布條。8:05、││││││08:15、08:45被告走來分別共││││││丟三次冥紙後離開││├──┼──────┼───┼─────────────┼───┤│49│2017/12/25│12分│車號0000-00停在對面第一戶│李傳傑│││08:30-08:42││門口,兩人掛白布條,被告走││││││來灑冥紙後離開││├──┼──────┼───┼─────────────┼───┤│50│2017/12/27│55分│車號0000-00停在對面第一戶│李傳傑│││08:00-08:55││門口,兩人掛白布條,被告走││││││來丟冥紙,共丟5次後離開││├──┼──────┼───┼─────────────┼───┤│51│2017/12/28│74分│車號0000-00停在對面第一戶│楊正欽│││08:10-09:24││門口,兩人掛白布條,被告││││││08:15、08:35、08:55、09:00││││││、09:10、09:20丟冥紙,於││││││09:24離開││├──┼──────┼───┼─────────────┼───┤│52│2017/12/28│3分│車號0000-00停在對面第一戶│楊正欽│││10:24-10:48││門口,被告在大門丟冥紙後離││││││開││├──┼──────┼───┼─────────────┼───┤│53│2017/12/29│50分│車號0000-00停在對面第一戶│李傳傑│││08:10-09:00││門口,掛白布條,被告08:16││││││、08:23、08:32、08:50來丟││││││冥紙,09:00離開││├──┼──────┼───┼─────────────┼───┤│54│2017/12/31│4分│車號0000-00停在對面第一戶│李傳傑│││08:56-09:00││門口,掛白布條,被告在大門││││││丟冥紙後離開││├──┼──────┼───┼─────────────┼───┤│55│2018/1/2│58分│車號0000-00,被告在大門丟│李傳傑│││08:00-08:58││冥紙3次後離開││├──┼──────┼───┼─────────────┼───┤│56│2018/1/2│15分│車號0000-00,被告在大門丟│李傳傑│││15:30-15:45││冥紙2次後離開││├──┼──────┼───┼─────────────┼───┤│57│2018/1/3│78分│車號0000-00,被告在大門丟│楊正欽│││07:50-08:58││冥紙4次後離開││├──┼──────┼───┼─────────────┼───┤│58│2018/1/4│45分│車號0000-00,被告在大門丟│李傳傑│││08:00-08:45││冥紙3次後離開││├──┼──────┼───┼─────────────┼───┤│59│2018/1/5│5分│車號0000-00,被告在大門丟│楊正欽│││08:00-08:05││冥紙1次後離開││├──┼──────┼───┼─────────────┼───┤│60│2018/1/5│4分│車號0000-00,被告在大門丟│楊正欽│││08:48-08:52││冥紙1次後離開││├──┼──────┼───┼─────────────┼───┤│61│2018/1/8│2分│車號0000-00,被告在大門丟│李傳傑│││11:30-11:32││冥紙1次後離開││├──┼──────┼───┼─────────────┼───┤│62│2018/1/9│15分│車號0000-00,被告在大門丟│楊正欽│││08:25-08:40││冥紙2次後離開││├──┼──────┼───┼─────────────┼───┤│63│2018/1/12│3分│車號000-0000,被告在大門丟│ 陳盈凱 │││09:52-09:55││冥紙1次後離開││├──┼──────┼───┼─────────────┼───┤│64│2018/1/16│3分│車號0000-00,被告在大門丟│陳盈凱│││08:52-08:55││冥紙1次後離開││├──┼──────┼───┼─────────────┼───┤│65│2018/1/16│2分│車號0000-00,被告在大門丟│陳盈凱│││15:50-15:52││冥紙1次後離開││├──┼──────┼───┼─────────────┼───┤│66│2018/1/20│4分│車號0000-00,被告在大門丟│李傳傑│││15:16-15:20││冥紙1次後離開││├──┼──────┼───┼─────────────┼───┤│67│2018/1/22│25分│車號0000-00,被告在大門丟│李傳傑│││08:12-08:37││冥紙2次後離開││└──┴──────┴───┴─────────────┴───┘附表二:在三久公司大里廠部分之犯行┌──┬──────┬───┬─────────────┬───┐│NO.│日期/時間│停留時│簡述狀況│守衛人││││間││員│├──┼──────┼───┼─────────────┼───┤│1│2017/4/12││在公司大門口前、樹幹張貼3│胡焙元│││10:32││張A4紙││├──┼──────┼───┼─────────────┼───┤│2│2017/5/15│20分鐘│車牌0000-00轎車停在大門右│胡焙元│││7:40-8:00││前方樹下,車窗貼3張A4紙,││││││內容同前││├──┼──────┼───┼─────────────┼───┤│3│2017/5/22│1小時│車牌0000-00轎車停在大門右│胡焙元│││16:35-17:25││前方樹下,車窗掛白色大帆布││││││條││├──┼──────┼───┼─────────────┼───┤│4│2017/5/26│51分│車牌0000-00轎車停在大門右│楊正欽│││16:21-17:12││邊樹下││├──┼──────┼───┼─────────────┼───┤│5│2017/6/6│43分│車牌0000-00轎車停在大門右│胡焙元│││16:30-17:13││前方樹下,車窗掛白色大帆布││││││條││├──┼──────┼───┼─────────────┼───┤│6│2017/6/8│25分│車牌0000-00轎車停在大門右│胡焙元│││16:20-16:45││前方樹下,車窗掛白色大帆布││││││條││├──┼──────┼───┼─────────────┼───┤│7│2017/8/21│40分│車牌0000-00轎車停在大門右│陳盈凱│││16:20-17:00││前方樹下,車窗掛白色大帆布││││││條││├──┼──────┼───┼─────────────┼───┤│8│2017/8/23│26分│車牌0000-00轎車停在大門右│陳盈凱│││16:40-17:06││前方樹下,車窗掛白色大帆布││││││條││├──┼──────┼───┼─────────────┼───┤│9│2017/8/24│45分│車牌0000-00轎車停在大門右│陳盈凱│││16:25-17:10││前方樹下,車窗掛白色大帆布││││││條││├──┼──────┼───┼─────────────┼───┤│10│2018/1/3│15分│撒冥紙1次│陳盈凱│││09:06-09:21││車牌0000-00,人數2人││││││車停公司大門右邊樹下,車窗││││││掛白色大帆布條││├──┼──────┼───┼─────────────┼───┤│11│2018/1/4│18分│撒冥紙1次│陳盈凱│││08:52-09:10││車牌0000-00,人數2人││││││車停公司大門右邊樹下,車窗││││││掛白色大帆布條││├──┼──────┼───┼─────────────┼───┤│12│2018/1/5│11分│撒冥紙1次│陳盈凱│││08:59-09:10││車牌0000-00,人數1人││││││車停公司大門右邊樹下,車窗││││││掛白色大帆布條││├──┼──────┼───┼─────────────┼───┤│13│2018/1/8│14分│撒冥紙1次│陳盈凱│││11:37-11:51││車牌0000-00,人數2人││││││車停公司大門右邊樹下││├──┼──────┼───┼─────────────┼───┤│14│2018/1/9│8分│撒冥紙1次│陳盈凱│││09:01-09:09││車牌0000-00,人數2人││││││車停公司大門右邊樹下,車窗││││││掛白色大帆布條││├──┼──────┼───┼─────────────┼───┤│15│2018/1/12│7分│撒冥紙1次│胡焙元│││09:42-09:49││車牌000-0000,人數2人││││││車停公司大門右邊樹下││├──┼──────┼───┼─────────────┼───┤│16│2018/1/16│16分│撒冥紙1次│胡焙元│││08:30-08:46││車牌0000-00,人數1人││││││車停公司大門右邊樹下,車窗││││││掛白色布條││├──┼──────┼───┼─────────────┼───┤│17│2018/1/16│8分│撒冥紙1次│胡焙元│││15:33-15:41││車牌0000-00,人數1人││││││車停公司大門右邊樹下,車窗││││││掛白色布條││├──┼──────┼───┼─────────────┼───┤│18│2018/1/19│10分│撒冥紙1次│胡焙元│││16:05-16:15││車牌0000-00,人數1人││││││車停公司大門右邊樹下,車窗││││││掛白色布條││├──┼──────┼───┼─────────────┼───┤│19│2018/1/22│13分│撒冥紙1次│胡焙元│││10:00-10:13││車牌000-000,人數1人││││││機車。停公司大門前右邊樹下││││││,車窗掛白色布條││├──┼──────┼───┼─────────────┼───┤│20│2018/1/23│20分│撒冥紙1次│胡焙元│││09:40-10:00││騎機車上掛白布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