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328號、107年度偵字第28552號、第28864號、第29181號、第29414號、第2979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明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主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一、三至八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吳俊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1月10日晚間7時32分許,騎乘不知情之 林佩璇 出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號老先覺麻辣鍋店前停車後,徒步至曾寄住之大明路29巷11號 孫明德 、 陳盈秀 、 陳勇廷 、 羅宸 之住處,開啟未鎖之大門侵入之,並在孫明德位於2樓之房間內,徒手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迨同日晚間7時35分許離開時,適遇陳盈秀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陳盈秀發覺有異,聯絡孫明德並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於107年9月12日凌晨3時24分許,在 余進卿 擔任主任委員之臺中市○○區○○巷00號林厝里福德祠,持非屬兇器之木棍1支(未扣案,起訴書誤認為螺絲起子,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撬開香油錢箱之鎖頭,竊得箱內現金2萬元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嗣余進卿 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自香油錢箱內塑膠籃採集指紋1枚送驗比對結果,發現與吳俊明左拇指指紋相符而查獲。
(三)於107年9月6日凌晨0時45分許,在 蔡見喜 所管理之臺中市○○區○○路○○○○號葆真宮建宮籌備處之後門處,徒手拆卸屬安全設備之鐵窗柵欄後踰越入內,竊得香油錢箱內現金1萬5000元、金牌10面(價值合計8萬元)、玉寶2塊(價值合計3萬元)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嗣蔡見喜 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四)於107年8月10日中午12時9分許,在 張琮諺 所管理之臺中市○○區○○巷00○00號無極聖池府,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扣案)拆卸固定錢箱之螺絲及鎖頭(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將香油錢箱取出再攜至屋外,竊得箱內現金2萬8000元後,將香油錢箱棄置在該廟旁之空地,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張琮諺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五)於107年8月5日下午2時50分許,在 侯丁佳 擔任總務之臺中市○○區○○○路○○○號後方頭家東福德祠,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破壞香油錢箱之鎖頭(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箱內現金1200元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嗣侯丁佳 報警調閱監視錄畫,並自鎖頭採集微物送驗比對,發現DNA-STR型別與吳俊明相符而查獲。
(六)於107年8月18日下午2時許,在 張坤山 擔任管理員之臺中市○○區○○○路○○○○號旁土地公廟,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扣案)破壞香油錢箱之鎖頭(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箱內現金2000元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張坤山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七)於107年8月30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旁之土地公廟,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扣案)破壞香油錢箱之鎖頭(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箱內現金1100元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 龔由賢 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八)於107年9月5日晚間11時許,在臺市○○區○○○路○○○○號旁之土地公廟,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扣案)破壞香油錢箱之鎖頭(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箱內現金300元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張坤山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余進卿、蔡見喜、張琮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侯丁佳、張坤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俊明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孫明德、證人陳盈秀、陳勇廷、羅宸、 金承芸 、林佩璇、 詹明峰 於警詢時之證述、107年2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936-MUW)、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107年4月10日竊盜地點地圖(參照行車紀錄相片)、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936-MUW)、車號查詢機車車籍(936-MUW)、車號查詢機車車籍(JZ3-402);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余進卿於警詢時之證述、107年9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廟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現場照片6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林厝里福德祠)、刑案現場照片33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蔡見喜於警詢時之證述、107年9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46張)、107年12月19日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張琮諺於警詢時之證述、107年9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2張、107年12月19日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五)犯罪事實一(五)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侯丁佳於警詢時之證述、107年9月27日頭家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年8月20日中市警鑑字第1070065273號鑑定書、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六)犯罪事實一(六)至(八)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張坤山、證人龔由賢於警詢時之證述、107年9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107年8月18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107年8月30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107年9月5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窗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係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7023號判決、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參照)。又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27號、95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自葆真宮建宮籌備處後門,徒手拆卸鐵窗柵欄後踰越入內,核屬踰越安全設備之竊盜行為;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至(八)所示之竊盜犯行,係持一字起子或螺絲起子為之,該等物品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有尖鋒,如用以攻擊他人,足以對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被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132頁),本院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四)至(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所為上開8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0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10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9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6年4月10日假釋出監,至106年9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竊得財物價值高低有別,欠缺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亦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二)被告為國小肄業,入獄前做過廚師及法師工作,家中無人需其照顧扶養,養父母均已過世(見本院卷第139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但迄未賠償各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各項財物,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既未返還被害人,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含主刑及沒收部分)│├──┼────────┼───────────────┤│一│犯罪事實一(一)│吳俊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犯罪事實一(二)│吳俊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犯罪事實一(三)│吳俊明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金牌││││拾面、玉寶貳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犯罪事實一(四)│吳俊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犯罪事實一(五)│吳俊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犯罪事實一(六)│吳俊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犯罪事實一(七)│吳俊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八│犯罪事實一(八)│吳俊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