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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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簡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事聲字第1號異議人 林王勝 相對人 沈明味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7月20日所為109年度竹司簡聲字第1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7月20日所為109年度竹司簡聲字第11號裁定,乃於109年7月23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異議人於109年8月3日具狀異議,嗣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異議之程序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因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本件兩造對於有無占用均無爭執,原判決亦如是認定,僅在於有無默示分管協議及是否權利濫用。有無默示分管協議之爭執,顯無鑑定之必要,故第二審鑑定費及辦理調案及圖說影印即顯無必要。即使有鑑定之必要,由二名建築師鑑定顯亦無必要,蓋一名即足。且原所附收據鑑定費、初勘費及鑑定作業費顯亦均重複列計,況依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各種鑑定費收費標準,亦顯屬過高而無必要。相對人未於一審即提出鑑定,至二審方聲請鑑定,顯在浪費司法資源,且係延滯訴訟,故二審之上訴費用亦應由相對人負擔之。爰依法提出異議,聲明原裁定廢棄,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86,335元由相對人負擔。
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及以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竹簡字第443號、108年度簡上字第25號(原裁定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除第一審訴訟費用係由異議人繳納外,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5,790元、戶政規費15元、證人旅費530元、第二審鑑定費250,000元、辦理調案及圖說影印費30,000元,合計286,335元之事實,業經原審調卷查閱無訛,且相對人預納之鑑定費包括初勘費及鑑定作業費確共250,000元,亦有相對人提出之統一發票、收據6紙在卷可證,自堪以認定。異議人指稱相對人原所附收據鑑定費、初勘費及鑑定作業費顯重複列計云云,乃屬無稽,不足採信。據此,原審裁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6,335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核無違誤。至異議人異議意旨所指其餘事由核均非屬於訴訟費用範圍之問題,尚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
五、綜上,原審上開確定異議人應負擔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裁定,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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