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崇瑞選任辯護人楊水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18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余崇瑞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陸壹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余崇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已經行政院衛生署列為禁藥管理,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12日凌晨2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街○○○○號之 歐陽屏輝 住處,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即無償轉讓該含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之吸食器予歐陽屏輝、 蘇宗延林聰志 施用。嗣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據報到場之警方查獲,並扣得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61公克)、供犯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余崇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歐陽屏輝、蘇宗延、林聰志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里警00000000號、里警00000000號、里警00000000號)3份、尿液初步檢驗報告表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里警00000000號、里警00000000號)
2份、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照片6張在卷可稽,復有白色晶體1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毛重1.61公克)、吸食器1組,經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2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然因本案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任何加重要件,無法定刑加重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重之情形,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間密切接近,犯罪之地點亦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以一個轉讓行為,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歐陽屏輝、蘇宗延、林聰志等人施用,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轉讓禁藥罪處斷。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被告上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云云,然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另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又主張:被告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經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依轉讓方式推論,固屬非多,且證人歐陽屏輝、蘇宗延、林聰志亦係自願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無視法令之禁制,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危害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甚深,並助長甲基安非他命流通,已見惡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並不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之同情憐憫而認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本院尚難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刑度,被告之辯護人上開主張,難以准許,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歐陽屏輝、蘇宗延、林聰志,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助長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所為非是,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61公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剩餘之物,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該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1個、吸食器
1組均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業如前述,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不問屬於被告與否,餘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以沒收。至扣案之含海洛因殘渣夾鏈袋2個,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具關連性,爰不予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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