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乃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40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乃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林乃立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3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與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8月14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加水稀釋置入針筒後注射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17日21時30分,在屏東縣○○鎮○○路○段○○號,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即向員警坦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實驗室101年9月3日編號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3頁、第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並於97年3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8月14日晚間某時,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上揭法文規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一起置於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單一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於95年間,因竊盜、妨害兵役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5年度簡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另案之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1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1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6年度易字第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7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被告犯上開犯行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盤查警員坦承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警員 蔣芳洲 出具之偵查報告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按(警卷第1頁、第14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曾於9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猶不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力自拔毒癮泥沼,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態度尚佳,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