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桂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桂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石桂菱於民國101年10月28日中午起至同日下午3、4時許止,在屏東縣鹽埔鄉振興村某處,飲用啤酒及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上7時40分許,當其沿屏東縣長治鄉(起訴書誤載為潮州鎮,業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途經中山路83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貿然酒後駕駛上開車輛至上開中山路83號前,適同一時、地,有 李慧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同向行駛在石桂菱前方之慢車道上,因石桂菱有前揭之疏失,遂自後方追撞李慧靜所乘機車,致李慧靜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左手及左下肢多處擦傷及臀部擦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李慧靜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石桂菱明知其駕車肇事,並致李慧靜受有前揭傷害,竟未下車救護,亦未報警留待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資料,即駕車逃逸。嗣經路旁民眾 董祝賀 駕車攔下石桂菱,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測得石桂菱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石桂菱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核與證人即目擊證人董祝賀、證人即告訴人李慧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頁;10
1年度偵字第9011號卷第14-15、20-22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3-17、20-25頁;101年度偵字第9011號卷第16頁),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實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是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已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17毫克之程度,猶騎乘前揭自小客車上路,並實際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有前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可稽,足認其酒後狀態顯已達於對車輛駕駛與操控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判斷力及感知能力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又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本案被告於車禍當時既明知被害人李慧靜因其肇事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然卻不顧其安危,反離開現場,未對被害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顯與刑法第185條之4所欲規範之目的相違。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呼氣檢測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7毫克之狀態下,猶駕駛車輛,對往來之人車具有高度危險性,更實際發生事故,是其於駕駛上路之際,顯然漠視、輕忽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且於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積極救護被害人或報警處理,逕自離開肇事現場,置被害人生命、身體不顧,漠視公路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復有卷附屏東縣長治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告訴人撤回告訴聲請狀可稽(見102年度調偵字第31號卷第2-3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85條之
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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