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一二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請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丙○○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十分許,二人在台中市○○路○段○○○號錢櫃KTV前,因細故發生爭吵,告訴人乙○○見狀乃上前勸阻,詎被告甲○○、丙○○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持機車大鎖敲打告訴人乙○○頭部,被告丙○○則抓住告訴人乙○○領帶,並以手毆打告訴人乙○○之頭部,致告訴人乙○○受有左頂部頭皮裂傷、左枕部頭皮裂傷、左頂枕部頭皮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及丙○○共同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並經記明筆錄足稽,揆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吳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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