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伍明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2號、105年度執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伍明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伍明忠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惟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日期應為
104年9月15日,此觀卷附判決書之記載即明,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4年9月5日,應予更正。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2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經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年8月4日│104年9月24日│├──────┼─────────┼─────────┤│偵查(自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察署104年度偵字第││號│9682號│20477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原湖交簡字│104年度審原交簡字││實││第43號│第21號││審├────┼─────────┼─────────┤││判決日期│104年9月15日│104年11月24日│├─┼────┼─────────┼─────────┤│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原湖交簡字│104年度審原交簡字││決││第43號│第21號││├────┼─────────┼─────────┤││確定日期│104年10月23日│104年12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02號│10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