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227號抗告人 湯筱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湯筱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4之犯罪日期,分別為「民國105年12月23日、同年月26日之前某日」、「104年2月17日至同年4月間」,原裁定均誤繕為「104/01/01~104/02/16」,爰予更正);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而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審酌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得易科罰金),以及附表編號5至10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考量所犯各罪之法益侵害嚴重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復考量抗告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
三、抗告意旨略以:請求綜合考量抗告人犯罪情節、刑罰手段相當性,避免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以及抗告人所犯販賣毒品罪之犯罪時間密接等情狀,從輕更定應執行刑云云。
四、經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請求從輕更定其應執行刑。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法官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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