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夫妻,二人平日相處不睦,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十分許,被告甲○○因懷疑告訴人乙○○有外遇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持鋁管毆打告訴人乙○○,使告訴人乙○○因而受有右臂中度瘀傷、右臗中度瘀傷、右肘輕度瘀傷及右下頷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受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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