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侵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侵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侵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信恩選任辯護人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74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己○○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叁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己○○於民國98年間在線上遊戲結識代號0000甲000000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2人於
101年11月18日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至102年2月18日分手。己○○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國中學生,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於上開交往期間內,分別於101年11月20日、24日、26日、28日、101年12月1日、4日、7日、12日、15日、17日、21日、24日、26日、29日、31日、102年1月4日、8日、12日、14日、17日、22日、26日、28日、30日、102年2月2日、4日、8日、12日、16日、18日,在高雄市苓雅區生日公園、高雄市前金區中央公園、高雄市苓雅區大遠百誠品書店等地點之女廁或殘障廁所內,於徵得A女同意後,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或放入A女口腔內進行口交等方式而性交得逞共30次(起訴書載30餘次,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嗣因A女之母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透過學校老師同學得知A女與己○○在交往,經追問A女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偵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8頁、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7頁),並有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制中心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置於偵卷彌封袋),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本件被害人A女係00年0月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查(詳彌封卷),其於上開犯罪事實發生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
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因不具時、空之緊密關連,各自性交行為均獨立發生,故無從包括評價而論以一罪,是被告所犯上開3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心智尚未成熟,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因未能克制自身情慾,仍與被害人A女發生性行為,所為實有可議之處;然考量被告與A女原屬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並積極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而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表示對刑度沒有意見等語,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第98頁),暨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之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集中,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末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顯見被告尚知為自己之行為負責,並考量被告係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分期賠償,如對被告執行上開宣告刑,反將使被害人難以獲得賠償,而不利於損害之填補,且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更加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等情狀,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和解條件(即附表所示之內容)向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支付損害賠償,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另被告如未依附表條件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被害人或告訴人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給付0000甲000000、0000甲000000A、0000甲000000B(即A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三人共合計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三十六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陸仟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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