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1號原告 張吳素珍 訴訟代理人 王啟銘 被告 楊永森
高宏交通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何成秀 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鄭捷
陳倩玉 徐翔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楊永森、高宏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永森、高宏交通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永森、高宏交通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玖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高宏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高宏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永森受僱於被告高宏公司,平日從事駕駛業務,其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巷與鳳林三路交叉路口時,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駛出該交叉路口欲右轉鳳林三路,適有原告騎乘車門號碼M6C-97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林三路由西向東直行行經該處,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楊永森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髖臼骨折、右恥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為被告高宏公司之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456元、⑵看護費用36,000元、⑶交通費用3,000元、⑷無法工作之損失331,200元、⑸喪失勞動力損失1,093,920元、⑹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並於扣除原告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284,314元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9,562元,及自10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楊永森: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伊無能力負
擔賠償,希望交由保險公司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國泰公司:伊對被告楊永森之過失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
,惟原告並無直接向伊請求賠償之法律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高宏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楊永森確實有原告所主張之過失侵權行為事實。
㈡被告楊永森於事發當時受僱於被告高宏公司,且係執行該公司職務中。
㈢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284,314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揭被告楊永森過失造成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
傷害之事實,業有重仁骨科醫院101年5月8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應堪認為真實。又被告楊永森受僱於被告高宏公司,於執行職務時,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高宏公司就其應負僱用人責任,並未提出爭執,亦未主張有選任被告楊永森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從而,原告本於上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永森、高宏公司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至原告雖另請求被告國泰公司即被告高宏公司之保險人應與被告楊永森、高宏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惟按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第三人應於被保險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後,方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本件被告楊永森、高宏公司之賠償責任既尚未確定,則原告請求被告國泰公司應與被告楊永森、高宏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顯無理由。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受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32,456元
等語,並提出單據10紙為據( 司雄 調字卷第9至11頁),被告楊永森則不爭執有單據之醫療費用。經核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可知原告確實已支出醫療費用計32,076元,此部分之請求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受系爭傷害而支出看護費用36,000元
(1日1,200元×30日)等語,經本院函詢重仁骨科醫院,結果覆稱:原告傷後需人全日看護1個月及半日看護2個月等語(訴字卷第18頁),有卷附該院102年12月3日仁字第
50號函文可稽,是原告依半日看護之市場計價請求1個月之看護費用36,000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受系爭傷害而支出救護車之交通費用
3,000元等語,並提出收據1紙為憑( 司雄調 字卷第12頁),且為被告楊永森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自有理由。
⒋無法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受系爭傷害,受有12個月無法工
作之損失331,200元(1個月薪資27,600元×12個月)等語。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投保之薪資確為27,6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附卷可按(訴字卷第
28頁)。又原告所受傷害之復原期間為1年;經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原告所患骨折已癒合,至101年12月31日應可適應並從事本業工作等情,分別有上開重仁骨科醫院函文及勞工保險局102年6月11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司雄調字卷第60頁)存卷供參,可見原告主張需休養1年而無法工作乙節,尚稱合理。從而,原告請求12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331,2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喪失勞動力損失:原告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減少勞動能力
38.45%,而請求其損失計1,093,920元等語。惟查,原告所受傷害之復原期間為1年,且經專科醫師審查,其骨折已癒合,可適應並從事本業工作等情,業已如前述,並另有卷附勞工保險局103年1月21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醫師審查意見可按(訴字卷第48至49頁),足認原告之傷勢不僅非屬無法復原,且已恢復而得從事其本業工作無礙,自難認其於上開無法工作之期間外,另受有喪失勞動力之損失。原告復未能就其因系爭傷害而減少勞動能力38.45%乙節,再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卷附有關兩造之年齡、學歷、財產、生活狀況,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就醫情形等資料,並考量系爭傷害對原告日後之影響、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系爭事故發生後之態度等各情狀,認原告請求1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即屬無據。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事故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284,314元乙節,有原告之郵局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司雄調字卷第59頁),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楊永森、高宏公司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額。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267,96
2元(醫療費用32,076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用3,
000元+無法工作損失331,2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284,314元=267,96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永森、高宏公司連帶賠償267,962元,及自被告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2年9月13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未逾500,000元,而被告楊永森就原告勝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依職權(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高宏公司部分)及聲請,酌定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原告其餘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裕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書記官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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