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3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3352號聲請人 游松璉
游松瑾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郭藩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郭藩於民國64年9月30日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0895分之115)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之1建物出售予聲請人之母 詹桃 ,嗣後被繼承人於69年3月11日死亡,其配偶 郭黃蓮珍 、子 郭衍芬 亦分別於73年7月9日、93年9月28日死亡,查無其他繼承人,而詹桃亦於102年2月26日死亡,聲請人等為其繼承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郭藩於69年3月11日死亡,其配偶郭黃蓮珍、其子郭衍芬後則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73年7月9日、93年9月28日死亡,故其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仍尚生存,且查無對被繼承人郭藩拋棄繼承之相關案件,此有二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準此,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雖亦已死亡,然其死亡之時間既在被繼承人死亡之後,則被繼承人之遺產即已由其配偶及其子繼承,且本院亦查無對被繼承人拋棄繼承之相關案件,是本件尚無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亦無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