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0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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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0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094號聲請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A女之父同上A女之母同上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王羽潔 律師
王湘淳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游鎰豪 、 黃碧珍 、 耿世雄 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03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6年度上字第375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03號、高院106年度上字第375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依前開高院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後,聲請人於前開訴訟程序因第一審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民事庭審理免徵裁判費,進行中僅為相對人預納新臺幣(下同)2,300元訴訟費用(含提解費1,6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700元),而相對人預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8,230元,兩造依高院判決各依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後,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之金額為1,840元(2,300×8/10),而相對人得向聲請人請求之金額為5,646元(28,230×2/10),兩相抵銷後,聲請人並無得向相對人請求之權利。是以本件聲請人並無已支出而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則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