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振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振祥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伍捌壹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補充為「竟基於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在基隆市○○區○○街○○○○號住所為警搜索,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補充為「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基隆市○○區○○街○○○○號住處搜索,當場於詹振祥身上左側口袋內查獲前 開甫 購入尚未施用之海洛因1包(淨重0.3610公克、驗餘淨重0.3581公克)扣案,始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本件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僅0.3610公克,尚未達該條例第11條第3項加重處罰規定之「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是無該條項加重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戕害人體健康甚鉅,仍為施用而持有,所為應予非難;惟衡其犯罪之動機、採取之手段,及吸食次數不多等情,暨其持有毒品並未做轉讓、販賣等用途,僅欲供自己施用,尚未危害他人健康或侵害他人權益,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犯罪手段平和,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及其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學歷(高中肄業)、經濟(貧寒)、有正當職業(計程車司機)等智識、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白色粉末1包(淨重0.3610公克,驗餘淨重為0.3581公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證字第97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頁),經驗出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3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09號卷第20頁【第24頁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依目前鑑驗方法,包裝袋與毒品粉末極難完全析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91號被告詹振祥男49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振祥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10日,在基隆市○○區○○路附近某網咖,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昌 」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58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住所為警搜索,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振祥於本署104年度偵字第815號案件偵查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3號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04年3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證物照片3張在卷足稽,復有上開海洛因1包扣案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58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檢察官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亮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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