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忠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偵字第784),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錢忠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錢忠義前於民國103年間,因侵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3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1年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於106年5月16日執行完畢。詎錢忠義於108年4月10日14、15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第五停車場旁時,見 周翁寶 甚所有、由其子 周呈承 管理使用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扳手1支,竊取前揭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離去,並將之懸掛在自己所有之自小客車上使用。嗣錢忠義駕駛懸掛上揭竊得車牌之自小客車上路,於108年4月25日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作案用扳手1支、2W-8218號車牌0面(車牌業經發還)。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錢忠義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上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錢忠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周正偉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扣案之車牌0面、扳手1支可佐,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以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皆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且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提高併科罰金刑上限,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持以竊取車牌之扳手,為金屬製,可卸除鎖住車牌之螺絲,若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之傷害,足認被告所持之扳手,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於103年間,因侵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3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1年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於106年5月1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同為竊盜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已將竊取之車牌返還被害人,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另斟酌被告於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竊得之車牌0面業已各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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