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孟倫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年4月4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里區○○○○街與甲堤路交岔路口之甲堤路旁起步,往臺中市○里區○○○○街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洪佳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往新仁路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因煞車閃避而摔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於110年3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蔡逸蓉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