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益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益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審訴字第七五一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益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2月26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之方法向被害人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支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損害賠償,於105年4月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0年4月6日止。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乃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詳加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足認「情節重大」,及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
㈠、受刑人黃益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年2月26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星展銀行共100萬元賠償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於105年4月7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0年4月6日止。惟受刑人於105年9月份起即未依約繳款,星展銀行於105年12月5日委請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催收仍未履行。嗣後受刑人於107年2月12日匯入20萬元予星展銀行,惟其仍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官代為執行並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以受刑人還款情形尚不構成違反負擔情節重大為由,駁回聲請等情,有星展銀行星銀台(106)字第106149號函文、本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8號裁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前已有未依約履行負擔之情形。
㈡、又依上開104年度審訴字第751號判決附表,受刑人應於105年1月30日前給付被害人30萬元、於105年2月25日起每月25日前應給付1萬5千元,共分46期。是以本件收案日即108年10月14日前,被告應需按期支付44期共66萬元。惟依星展銀行108年10月25日送交與本院之陳報狀,受刑人直至該日前僅償還615,000元,且在107年間僅還款2次、108年間均未支付分文,有陳報狀2紙附卷可佐。而未還款期間,受刑人亦未再與被害人協商或說明無法按期履行事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考,堪信受刑人還款賠償情形不佳,意願消極。又本案經本院通知受刑人於108年11月18日訊問期日,到院陳述意見及發函請受刑人就撤銷緩刑表示意見,受刑人除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外,亦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本院函文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考量受刑人前經本院駁回撤銷緩刑之聲請後,理應知悉需按期支付星展銀行,否則將有撤銷緩刑之風險,其無視於此機會,未主動與星展銀行聯繫或再努力商討其他支付方案,顯見受刑人就上開負擔之履行,消極以對,欠缺還款之誠意,無視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參酌上開緩刑負擔,係受刑人及被害人於前述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調解條件,受刑人既已於和解時同意按期支付上開賠償金,堪認受刑人當時應已充分衡量自身財務狀況,認其可履行該緩刑條件,方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而法院亦信受刑人將履行調解條件,而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且在該案判決中,承審法官已將不履行賠償義務之後果明確告知受刑人使其了解(見上開刑事判決第3頁),若受刑人以同意履行調解條件,以求獲得緩刑之惠,在法院宣告緩刑後,又恣意不依條件履行,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無法保障被害人之利益。是依受刑人履行之情形,堪認其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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