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1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廷麟選任辯護人段瑋鈴律師
蘇志淵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前為夫妻(2人業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裁判離婚),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112年6月15日17時許,被告因懷疑日前放置於車內之金錢係由告訴人所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撥打LINE電話恫嚇告訴人,揚言:不承認沒關係,等找到證據就要把給你斷手斷腳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其因而心生畏懼,因而訴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87台上2176號、94台上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兒洪○語於偵查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員警職務報告、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並未以上開言語恐告訴人等語。辯護人亦辯稱:本案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有上開恐嚇犯行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係指證「時間是112年06月15日,地點在台中
市○○區○○里○○街000巷0號3樓,因為近期乙○○放置於車内的錢遭偷竊,乙○○卻一直懷疑是我偷竊的,但事實真的不是我偷錢的,導致我們最近因這件事情常有口角,後來乙○○甚至於電話中(LINE)以言語恐嚇稱我現在不承認沒關係,等他找到證據證明是我偷錢的話,他就會將我斷手斷腳」等語(見偵卷第30頁),於偵查中則係指證「被告於112年6月15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3樓稱被告有以LINE電話恐嚇你情形?被告恐嚇何内容?)叫我承認車内的錢是我偷的,不然就要把我斷手斷腳,他是打LINE電話跟我講的」等語(見偵卷第81頁),已見其指證被告所為恐嚇內容即「找到證據證明是我偸錢的話,他就會將我斷手斷腳」、「叫我承認車内的錢是我偷的,不然就要把我斷手斷腳」,存有先後不一之瑕疵情形。
㈡又證人洪○語於偵查中證稱「她(即告訴人)跟爸爸(即被告)吵
的内容都跟我講,她們在吵我在旁邊,爸爸說媽媽偷他的錢,因為媽媽接電話都會開擴音,他說等找到偷他錢的那個人,他就會給他斷手斷腳」等語(見偵卷第82頁),亦與告訴人指證被告所為之恐嚇言語,並非全然一致,且證人洪○語所為上開證述縱屬為真,被告乃係掦言對非特定之真正偷竊行為人為不利行為,亦難認其恐嚇對象係已否認且無事證可資證明為偷竊行為人之告訴人;況且,證人洪○語於偵查中係居於告訴人對被告所提另案告訴(即112年度偵字第48486號)之被害人地位,而由告訴人帶同到庭,並於在場聽聞告訴人為上開指證後,方為上開證述,可見證人洪○語與被告立場相反,其所為上開證述亦存有附和告訴人上開指證之可能,是依證人洪○語證述內容之上開情形及證述當時之上開情狀,其所為上開證述,自不足以補強佐證被告有上開恐嚇行為乙事為真。
㈢再者,依告訴人所提其與被告於112年6月15日LINE對話紀錄(
見偵卷第52頁左上角照片),僅顯示被告曾提及欲對告訴人提告,而未見被告與告訴人間於當時17時許有語音通話之情形,可見該對話紀錄亦無從佐證被告於112年6月15日17時許為上開恐嚇言語乙事為真。此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員警職務報告、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等資料,均係依告訴人指證而於事後由權責員警所為之調查或紀錄資料而已,並非事發當時另一親自見聞人之供述證據或有關機器設備擷取紀錄之非供述證據,自無從補強佐證告訴人之指證。
㈣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恐嚇犯行。是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容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