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276號原告 王士瑋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 律師複代理人 涂榮廷 律師被告寶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周村來 律師管理人 薛西全 律師管理人 林敏澤 律師管理人 楊四海 律師管理人 陳石城 會計師訴訟代理人 李亭萱 律師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寶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利公司)於民國77年11月間向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下稱該分行)借款新台幣(下同)64,554,715元(下稱系爭借款債務),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萬元予該分行供作擔保(下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77年10月28日起至107年10月28日止,且經依法登記。嗣被告於78年11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總價1,000萬元出售予原告,並於78年12月28日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約定被告應塗銷抵押權,惟被告事後未塗銷系爭抵押權,即於79年間遭本院為破產之宣告。被告寶利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於100年10月7日主張原告於清償期屆至後,未依約清償,而依據民法第87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0年度司拍字第750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被告寶利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旋執該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4198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
(二)本件被告寶利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係以「王士瑋(即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並以「王士瑋於清償期屆至後,未依約清償」為由,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惟查,原告根本未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早在77年11月1日即已設定,而原告係於78年12月6日始買受系爭不動產,該抵押權之設定根本與原告無關。況「原告與該分行間始終未有任何借貸關係存在」,焉可能產生「王士瑋於清償期屆至後,未依約清償」之理。從而,被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合先澄清。
(三)次查,破產管理人係執81年11月21日與上開分行所簽立「債務暨抵押權讓與契約書」,據以主張債權暨最高限額系爭抵押權業已一併讓與被告等事實,並基此債權關係,以「清償期屆至後,仍未受清償」之事由,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該「債務暨抵押權讓與契約書」(下稱讓與契約書)第一點所載「乙方已於81年5月2日代償債務人寶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元正」等語,其中所稱「代償」一語,顯與事實不符。蓋查,依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簿顯示,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即為被告,被告受破產宣告後,破產管理人代表被告清償系爭抵押債務,乃係債務人「自己」清償,並非「代償」性質,其抵押權應因清償而告消滅,顯已無抵押權可供轉讓之可言。申言之,被告寶利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清償」行為,不啻係基於法律規定執行自身職務,按照破產程序清償被告即破產人對於該分行所負債務而已,實際上無異被告自行清償對於該分行之系爭借款債務。系爭抵押借款債務自應因被告清償完畢而歸於消滅。從而,破產管理人於上開讓與契約書第一點所稱,該分行對於被告之債權暨系爭抵押權已「一併讓與乙方」云云,顯違法理。況查,該「債務暨抵押權讓與契約書」明載之受讓人為「寶利公司」,此受讓之主體與抵押債務之主體係屬同一,益證債務人與清償人係同一人,系爭抵押債務因清償而消滅後,從屬於主債權之抵押權自應併同消滅。
(四)再查,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原告時,雙方買賣契約書第7條已特別約定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破產管理人接管後,未依約塗銷抵押權,依法顯已違約;復又主張其對原告之系爭不動產享有抵押權,顯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
(五)綜上,本件抵押債務既已因債務人(即被告)自己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因所擔保之債務不存在而失其附麗,而被告竟仍以債權人及抵押權人自居而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即有未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419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
(六)被告寶利公司破產管理人於101年8月27日之民事答辯狀中,以「同時為其他11家公司及3位自然人之破產管理人,復以被告當時已無財產可供清償對該分行之借款,破產管理人遂以上開所有破產人之破產財團代為清償,原告主張寶利公司為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並自行清償對抵押權人之借款債權,自無可採」;「破產管理人之法律地位,目前通說主張職務說,認為破產人係依法律之規定,於其職務上為獨立當事人,無論於實體法上或於破產法上,均非他人之代理人,是以債務暨抵押權讓與契約書之受讓主體與抵押債務主體,亦非屬同一,系爭抵押權不因前開代償行為而消滅」云云置辯。惟基於下列事由,可得知被告確係自行清償所積欠該分行之借款債務,非以其他破產人之財產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1.被告非無財產,且已受破產之宣告:
(1)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本於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依前述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上揭見解,顯見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之際,其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法院即不得對債務人為破產宣告。查,被告業已受破產宣告,此經鈞院79年破字第28號裁定確定在案。詎被告於答辯狀中竟辯稱「寶利公司當時無財產…」一語,核與上開見解有違,自無可採。從而,被告於答辯狀中所陳「破產管理人遂以上開所有破產人之破產財團代為清償」等語,實仍係被告以其破產財團財產自行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2)查,被告遭宣告破產之裁定認定︰被告寶利公司係 永安 投資機構旗下之公司,參與對外共同吸金借貸,起初該機構之投資憑證係以「寶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發給投資人之事實,業據破產聲請人提出○○○以相對人公司名義發出之寄託憑證為證,並有該機構為安撫投資人表示償還債務而提出之財產目錄可憑,苟該公司未參與吸金借貸,焉有願將財產拿出替該機構償債之理?…相對人公司為該旗下之公司,對其參與共同吸金借貸之債務應共負償還之責…等情,此有本院79年破字第28號裁定可稽。
次查,上開破產裁定亦認定︰「相對人公司組成以○○○為首之永安投資機構,共同藉楊松州名義向投資人吸金借款,再由位於高雄市○○○路○○○號之永安機構總管理處統籌分配予各相對人公司運用置產」、「相對人公司等均為永安機構之關係企業」、「相對人不過係永安機構各地之分支機構公司或行為人,僅是執行永安機構關係企業總管理處所定業務方針及決策之單位」等情。據此,苟被告「寶利公司當時無財產…」一語所言屬實,亦係基於被告與○○○、○○○、○○○等間,就其共同吸金借貸之債務,須對全體債權人共負償還之責而形成一清償債務之主體,而因系爭清償主體之整體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始由本院以
79年破字第28號裁定就該主體一併宣告破產。倘非如此,則於當時被告無財產情形下,焉得單獨受破產之宣告。是被告於其答辯狀中所陳「寶利公司當時無財產以清償對該分行之借款,破產管理人遂以上開所有破產人之破產財團代為清償」等語,其等所謂代為清償情形,不啻係就系爭清償主體之整體破產財團作一分配,以清償亦屬全體債務一部之系爭借款債務,故實質上仍無異因自為清償而發生債之消滅效果。
2.被告係自行清償抵押債務,非他人代償,自無讓與之可言:
(1)破產管理人雖辯稱「寶利公司當時無財產以清償對中國農民銀行之借款,破產管理人遂以上開所有破產人之破產財團代為清償」云云,姑不論是否屬實;單就契約條款之解釋而言,被告寶利公司破產管理人所執「債務暨抵押權讓與契約書」中所示乙方部分,固將破產人(即被告)與破產管理人並列,惟因破產人受破產宣告後,依破產法第75條雖喪失其破產財團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權限,然未喪失其所有權。至破產管理人不過基於法院之選任執行法律上之職務,以自己之名義行使有關破產財團之管理處分權能而已,並非破產財團相關權利義務歸屬之主體,故上開契約書之乙方實質上應指係破產人(即被告)本身,破產管理人並非獨立之第三權利主體。準此,該契約書第一點所載「乙方已於…代償債務人寶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文義,應解釋為「破產人(即被告)已於…清償債務人寶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換言之,自該契約書形式上觀之,即為被告自行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而非破產管理人所為之清償;且自實質上觀之,抵押債務因清償而告消滅,並無讓與之餘地。
(2)查,被告於答辯狀中辯稱「破產管理人之法律地位,目前通說主張職務說…非他人之代理人,是以債務暨抵押權讓與契約書之受讓主體與抵押債務之主體,亦非屬同一,系爭抵押權不因前開代償行為而消滅,自不待言」云云。惟倘受讓主體與抵押債務主體,非屬同一,則受讓主體為何人;系爭抵押債務主體復為何人,自該契約書形式上觀之,誠難加以區辨,是上開破產管理人所言「…債務暨抵押權讓與契約書之受讓主體與抵押債務之主體,亦非屬同一」等語,核與實情不符。實則,破產管理人非破產財團相關權利義務歸屬之主體,故上開契約書之乙方應指破產人(即被告)本身,未包含「破產管理人」在內,業如前述。準此,系爭借款債務之受讓人(乙方)僅為被告而已,且被告復為系爭抵押債務之主體,益徵「債務暨抵押權讓與契約書」之受讓主體與抵押債務主體即為同一,系爭借款債務亦應因清償而歸於消滅。
3.系爭抵押債務應因清償而告消滅:綜上,破產人自行清償對於該分行所負系爭借款債務後,系爭抵押債務即因清償而消滅,從屬於主債權之抵押權亦應併同消滅。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419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
(七)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367條、第1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寶利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有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依民法第367條對於原告即得請求交付買賣價金,惟被告寶利公司非但自行怠於第125條所定15年時效內主張權利,猶仍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等詞置辯,殊欠允洽。
(八)再本院上開執行事件,因經3次拍賣未拍定,由應買人 阮智煌 以7,552,000元應買,爰追加備位聲明被告寶利公司應給付原告7,832,288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捨棄先位聲明僅請求判決追加之聲明。而被告雖提出抵銷抗辯,但被告所抗辯之餘額750萬元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78年11月21日將其所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售予寶利公司,約定被告應塗銷為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設定之3,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被告予以否認,並爭執形式上真正。
(二)原告主張破產管理人執與農民銀行高雄分行簽立之「債務暨抵押權讓與契約書」,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並為強制執行,經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419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被告並無爭執。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其自行清償對抵押權人之借款債務,並非「代償」性質,該「債務暨抵押權讓與契約書」之受讓主體與抵押債務之主體係屬同一,系爭抵押債務因清償而消滅,從屬於主債權之抵押權自應併同消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事件云云,被告有爭執,謹說明如下:
1.按,破產管理人楊四海律師等5人,除寶利公司外,同時為11家公司(立強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金同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海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永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嘉維企業有限公司、立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大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牛塘橋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昕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永翔特殊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永全產物有限公司)及3位自然人(○○○、○○○、○○○)之破產管理人,寶利公司當時並無財產足以清償對該分行之借款,破產管理人遂以上開所有破產人之破產財團代為清償,原告主張寶利公司為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並自行清償對抵押權人之借款債務,自無可採。
2.另查,破產管理人之法律地位,目前通說主張職務說,認為破產管理人係依法律之規定,於其職務上為獨立之當事人,無論於實體法上或於破產法上,均非他人之代理人,是以「債務暨抵押權讓與契約書」之受讓主體與抵押債務之主體,亦非屬同一,系爭抵押權不因前開代償行為而消滅,自不待言。
(四)系爭抵押權既未消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若係為真,從該契約書之記載,原告與寶利公司約定買賣價金為1,000萬元,惟原告迄今僅繳付250萬元,尚欠750萬元,嗣後並以每月5萬元出租予他人開立卡拉OK店使用,並拒絕繳付餘款750萬元,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反誠信原則與其權利行使亦有濫用情形,而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
(六)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位備之訴,如本院准許追加,且認原告備位聲明有理,被告亦得主張原告上開未付之餘款750萬元予以抵銷(加計5%之利息已逾原告請求之金額),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破產管理人執與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簽立之「債務暨抵押權讓與契約書」,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並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2.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有簽署1份「債務暨抵押權讓與契約書」。
(二)爭執事項:
1.「債務暨抵押權讓與契約書」讓與的對象為何人?
2.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3.原告備位聲明應否准許?
4.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追加上開備位聲明,之後捨棄先位聲明,僅請求備位聲明,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核先說明。
(二)破產管理人之選任,依我國破產法之規定原則上由法院依職權選任,例外由債權人會議選任。至於破產管理人之性質,學說上有代理說、國家機關說、私的機關說及代理兼機關說等區分,但並未著有判例。惟依學者○○○認為「破產財團乃為清償破產債權人為目的,於破產宣告時,由破產人所有之全部財產所組成之財產團體,破產人因破產宣告而喪失對其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權利,其所有之全部財產立刻脫離破產人之支配,而置於獨立執行管理處分職務之破產管理人之下,由破產管理人為管理處分之破產人之財產集合,在法律上具有一定之目的,且與破產人之自由財產儼然分開,於破產程序進行中,與他人有發生各種法律行為之必要,可知破產財,雖然未有法人之登記,但其法律性質與不具法人資格之非法人團體,無論在形式上或實質上,並無區別」,本院亦認破產財團應具備權利主體之地位,其所為行為自不發生破產財團應歸屬何人之問題。本件破產管理人既為寶利公司及其他10家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而非僅係寶利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則其代寶利公司清償上開抵押權之金額,即非代寶利公司自身清償,而係屬第三人清償性質無誤。從而,被告之破產管理人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自屬有據。
(三)系爭不動產確實經寶利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書,並約定由寶利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否則應由被告寶利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及約定條款為證,系爭不動產買契約書亦經本院向公證處查明屬實,而系爭不動產經本院3次拍賣無人拍定,嗣由訴外人○○○以7,552,
000元應買,有本院101司執育字第64198號函附卷足憑,原告雖主張損失系爭不動產鑑定價格7,832,288元,但原告承認僅交付買賣價金250萬元,雖陳稱另花2千餘萬裝璜整修,惟原告以多少錢裝璜整修為其自由,但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既為1,000萬元,而原告僅支付250萬元,是原告之損失僅為25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為合法權利之行使,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惟原告之請求僅於上開金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雖提出就原告未付之餘款750萬元為抵銷之抗辯,惟原告主張已罹於時效,依兩造之買賣契所載日期確實已罹於時效,是被告為抵銷之抗辯,並無理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宛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