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龍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2778號),嗣因被告賴龍樹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龍樹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賴龍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法於100年4月6日以100年度桃簡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竟基於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7日20時許,在賴龍樹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住處,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簡添生 (簡添生轉讓一、二級毒品部分,另由本院發佈通緝)施用。嗣於翌(8)日15時40分許,為警在賴龍樹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住處查獲賴龍樹、簡添生、 陳慶同邱顯賜羅若語 等人(賴龍樹施用二級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簡添生、陳慶同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邱顯賜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並扣得賴龍樹、羅若語共同持有之海洛因粉末1包(含袋毛重0.29公克)及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吸管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賴龍樹被訴轉讓禁藥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賴龍樹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龍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8、79頁;本院訴字卷第26頁反面);核與證人簡添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賴龍樹將吸食安非他命之玻璃球放在桌上,我當著他的面拿這玻璃球吸食,他沒有拒絕等情(見偵字卷第11頁反面、第81頁)相符;並經查獲員警 簡瑞廷 到庭證述綦詳(檢偵查卷第135頁),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簡添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2013年1月8日出具原始編號為D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簡添生尿液經器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各1份(見偵字卷第127至128頁及查獲現場照片18張(見偵字卷第65至7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賴龍樹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證據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轉讓予簡添生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發佈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簡添生施用之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又被告賴龍樹有上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除自身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更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添生施用,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更形猖獗,有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之危險,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足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在案發現場查扣賴龍樹與 盧若語 共同持有之海洛因粉末一包(含袋毛重0.29公克)及內有海洛因殘渣之吸管一支,查與被告賴龍樹轉讓禁藥之犯行無關,尚無從於本案中加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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