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原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交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清成選任辯護人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7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文丁清成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清成於民國112年8月2日8時至8時30分許,在花蓮縣瑞穗鄉鶴岡193線北岡大橋路邊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0分時許,途經花蓮縣瑞穗鄉193線86.25公里處,因行車不穩、車身搖晃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19時17分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被告丁清成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玉原交簡字第
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飲
酒後駕車所造成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應知悉飲酒後應待酒精消退後始得駕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誠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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