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名方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提起訴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9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名方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張名方於民國112年5月2日13時7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山公園內時,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員警 李文傑 因接獲通報有民眾朝他人住戶丟擲石頭而前來該處執行勤務,復見張名方外型特徵與民眾通報內容相符,而上前盤查身份,又因張名方未配合查驗身份,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表示要帶回值勤處所查證身份時,張名方明知李文傑為身著制服且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機掰啦、幹你娘(台語)」等語辱罵李文傑(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名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文傑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報案民眾 馮光弘 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馮光弘所做之單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㈤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㈥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職務報告。
㈦110報案記錄單。
㈧員警密錄器譯文。
㈨刑案照片。
㈩豐川派出所22人勤務分配表暨警員值班表與員警工作紀錄簿。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含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
三、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訴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2前段亦規定甚明。本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承認犯罪,並就涉案經過予以清楚交代,堪認已自白,本院認依被告上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審酌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無端出言侮辱,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且對國家治安機能維護造成損害,殊非可取;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且除本案外尚無因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是綜合上述犯罪手段、動機、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此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再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另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提供如主文所示義務勞務時數,復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此外,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丁妤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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