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核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核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屏東縣里港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劉坤木 聲請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聲請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聲請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務人向 柔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 向柔伊 間於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六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向柔伊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16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文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05年
6月16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且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民事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書記官鄭美雀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