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6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電子發報器貳台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電子發報器貳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5行「6時」,應更正為「18時」;第7行補充:「‧‧‧代幣(10元兌換4枚代幣)」;第10行補充:「‧‧‧63分(50分可兌換價值10元之
4枚代幣);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以一恐嚇犯行對被害人二人實施,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罪;另就詐欺取財犯行,係屬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之犯罪動機,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程度,竟於詐欺犯行為發覺後,出言恐嚇被害人之犯罪情節,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及尚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發報器2台,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詐欺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05條、第26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莊正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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