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5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4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3年12月6日執行完畢」更正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該院以93年度聲字第329號裁定,就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93年12月
6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有如上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連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價值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其犯罪手段亦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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