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5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8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9行應補充更正為「警方並將上開查扣之電子遊戲機台(均不含IC板),委託甲○○保管」,另犯罪事實欄第10行「93年8月17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3年10月26日」。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受公務員委託保管電子遊戲機6台(均不含IC板),竟予以隱匿,漠視公權力之執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