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6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被告對於毫無信賴關係之人價購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可能將用於財產犯罪應有所預見,竟仍將其所開立之帳戶出售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罪之間接故意,應無疑義。是核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貪圖出賣帳戶所得新台幣1500元之小利,幫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侵害他人財產權,使不法之徒易於隱匿身分,更加肆無忌憚,增加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誠非可取,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獲利非鉅,且並未因被害人交付之28000元而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郭南宏論罪科刑法條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