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5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自93年12月3日到期之第10期起即拒絕付款,尚積欠告訴人新台幣507870元未清償。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又出質行為本質上即含有遷移性質,就該遷移行為自應包含於出質行為內,而為出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雖違反動產擔保交易契約,未依約付清價款即任意出質標的物,致告訴人追索無著而受損害,惟動產擔保交易法性質上偏重民事糾葛,道德上之可歸責性非高,本質上之惡性較低,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無悔意,及被告尚積欠告訴人新台幣507870元未清償,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掌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