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20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國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國良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金國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24日、103年10月1日所為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73年間有竊盜前科,雖於本案未構成累犯,亦應知所警惕,且其正值青壯,本應尋求正當工作途徑賺取錢財,卻僅因經濟困頓,即趁其於賣場購物之際,見有利可圖,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被害人對其管領財產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竊取手段尚屬平和,竊得物品價值非鉅,所竊得財物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9頁)附卷足憑,被害人於警詢中並表示不願提出告訴等語(警卷第9頁),暨其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現無業,又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6685號被告金國良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國良前有竊盜案件前科。詎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9月24日上午9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大賣場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每件價值新臺幣149元之上衣2件,得手後,隨即進入試衣間內,將標籤撕下並將之藏放在隨身側背包內,未予結帳而將之夾帶離去。金國良食髓知味,另於103年10月1日上午9時7分許,在上址賣場內,以相同之方式,竊取價格相同之同款上衣2件,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該賣場店員 黃惠珠 所察覺,經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國良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惠珠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及數位照片2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建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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