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善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8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52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善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皮帶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4行所載「致廖善緯受有左側手部
腫、右側耳腫; 連政 憲則受有右側手部腫、雙頰腫之傷害」,應補充為「致廖善緯受有左側手部腫、右側耳腫; 連政憲 則受有右側手部腫、雙頰腫之傷害( 宋立能 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廖善緯、連政憲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證據名稱所載「案發地監視錄影
光碟各1份」,應補充為「案發地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各1份」。
㈢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皮帶刀照片2張」、「被告廖善緯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12年5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善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即率爾出言並持皮帶刀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畏佈心,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有本院112年5月24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111年度偵字第24547號偵查卷〈下稱第24547號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皮帶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
用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第24547號偵卷第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821號被告廖善緯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宋立能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善緯與宋立能素不相識,於民國111年2月9日9時30分許,廖善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連政憲行經新北市○○區○○街0000號前,與宋立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宋立能乃手持辣椒水下車理論,詎廖善緯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恫稱:「我已經記下你的車牌,路上不要被我遇到」,復由前揭機車置物箱取出皮帶刀走向並追趕宋立能,以此方式使宋立能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宋立能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辣椒水向廖善緯、連政憲噴灑,致廖善緯受有左側手部腫、右側耳腫;連政憲則受有右側手部腫、雙頰腫之傷害,嗣警方獲報前往處理,當場扣得廖善緯所有之皮帶刀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善緯、宋立能、連政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兼被告廖善緯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供述有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兼被告宋立能發生爭執,因而手持皮帶刀追趕宋立能,並恫以我已經記下你的車牌,路上不要被我遇到之言語,宋立能則手持辣椒水噴灑致其與連政憲成傷之事實。2告訴人兼被告宋立能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供述有於上開時、地,因細故與告訴人兼被告廖善緯、告訴人連政憲發生行車糾紛,因而持辣椒水朝2人噴灑,廖善緯並手持皮帶刀追趕並出言恫嚇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連政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兼被告廖善緯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兼被告宋立能發生衝突,廖善緯有取出機車車廂之皮帶刀,連政憲則手持辣椒水向2人噴灑之事實。4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扣押收據、行車紀錄器影音光碟暨翻拍照片、案發地監視錄影光碟各1份告訴人兼被告廖善緯、告訴人兼被告宋立能於前揭時、地之全部犯罪事實。5⑴告訴人兼被告廖善緯、告訴人連政憲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⑵告訴人兼被告廖善緯、告訴人連政憲傷勢照片7張告訴人兼被告廖善緯、告訴人連政憲因遭告訴人兼被告宋立能於前揭時、地噴撒辣椒水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善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宋立能所為,係犯同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宋立能前開傷害廖善緯、連政憲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扣案之皮帶刀為被告廖善緯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廖善緯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刑法上之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之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從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決先例及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58號判決足供參酌。本件告訴人宋立能與被告廖善緯前並無仇恨,彼此間並無糾紛乙節,業據告訴人供認在卷,則被告廖善緯與告訴人素無仇隙,此次雙方雖因行車糾紛而起口角衍生衝突,被告廖善緯主觀上有無致告訴人於死之犯意,並非無疑。再者,被告廖善緯雖有手持皮帶刀之舉,但於追趕告訴人宋立能過程中,並未有直接持刀攻擊成傷之行為,亦有卷內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可佐,是難認被告廖善緯於行為當時,意在置告訴人宋立能於死,自無律以殺人未遂罪責之餘地,尚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犯意,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已起訴之恐嚇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檢察官沈昌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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