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善允(原名姜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6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姜善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5、6之排班時段欄所記載「16時至23時」、「15時至19時」、「15時至23時」分別更正為「15時至23時」、「17時至19時」、「16時至23時」;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姜善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又被告先後所為之數次業務侵占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又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因年紀尚輕,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其業務侵占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264元,考量其犯罪所得金額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附調解筆錄1份),衡情被告所犯業務侵占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利用任職超商店員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侵占之金額,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目前從事防水學徒工作,日薪1,400元,需扶養外公及外婆之生活狀況(參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部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觀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即明。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承諾分期賠償30,000元,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於本案業務侵占之款項29,264元並未扣案,為被告犯罪所得,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吳姿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已履行部分除外):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參萬元,自民國112年5月起於每月18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新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 潘盈瑄 )。備註: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述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5638號被告姜善允(原名:姜維)
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善允自民國110年3月8日起至同年5月7日止,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莊年店(下稱本案萊爾富超商)之店員,工作內容為收銀入庫、銷售、補貨、清點商品與所得現金等,係從事業務之人。姜善允於每次下班前,本應將店內銷售商品所得之款項,全數裝入萊爾富公司所提供之現金信封袋內,再投進門市金庫。詎姜善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排班日期與排班時段,未將如附表所示之銷售商品部分所得款項(即附表短缺金額欄內款項)依標準流程投入門市金庫,進而侵占入己。嗣時任該店店長之潘盈瑄發覺上情,屢次向姜善允催討,姜善允均置之不理,潘盈瑄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姜善允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①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比較不會算錢,而且我也沒有辦交接就下班了,但是因為潘盈瑄跟我說一直少錢,我也覺得很奇怪,於是我跟交接班同事核算1次交接金額,我沒有拿錢等語。②被告並不否認卷附line對話紀錄為被告與店長潘盈瑄之對話。觀之被告在對話紀錄內屢次答應店長潘盈瑄要返還款項、可從薪資內扣除積欠店家的款項等語,且被告擔任店員期間,店長潘盈瑄屢次提醒、警告被告不要再少錢,被告上班期間仍舊屢屢短缺附表所示金額,另參以被告工作2月期間,竟只與交接員工清點1次款項,可見被告屢屢侵占店家款項,且刻意避免與交接店員、店長核對,自己遭多次警告、扣薪補償仍毫無爭執,與一般誤算而短缺之情形顯然有別,足見其所辯純屬卸責之詞,而有侵占之犯意與犯行。2告訴代理人 張家琪 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短缺金額一欄)之事實。3證人即店長潘盈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①證人潘盈瑄提出之對話紀錄,為被告與其之對話紀錄之事實。②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排班日期及時段,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短缺款項之事實。4被告與證人潘盈瑄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排班資料、如附表所示各入帳日期之現金盤盈(虧)匯款明細表、現金投庫記錄表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1次犯行,其各次犯行間經店長潘盈瑄提醒,仍舊屢次侵占,有卷附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顯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2萬9264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檢察官楊景舜
吳姿穎附表:(下列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編號排班日期排班時段入帳日期當班應有現金投庫金額店長更正短缺金額(即被告侵占金額)1110年3月19日12時至18時110年3月20日5萬5727元5萬600元2927元2200元2110年4月1日16時至23時110年4月2日7萬6963元7萬5000元0元1963元3110年4月3日16時至23時110年4月4日6萬4060元6萬1418元0元2642元4110年4月6日15時至19時110年4月7日11萬650元10萬9285元0元1365元5110年4月7日15時至19時110年4月8日9萬4881元9萬1813元886元2182元6110年4月8日15時至23時110年4月9日9萬6437元9萬4034元0元2403元7110年4月9日17時至19時110年4月10日6萬0675元5萬7000元0元3675元8110年4月16日15時至23時110年4月17日6萬4533元6萬0955元0元3578元9110年4月20日16時至23時110年4月21日12萬7003元12萬4524元0元2479元10110年5月5日16時至23時110年5月6日17萬4678元17萬0865元0元3813元11110年5月6日16時至23時110年5月7日16萬7924元16萬4960元0元2964元總計2萬92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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