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8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497、648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鋁門窗,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4年8月22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5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分別:
(1)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6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甲○○所有位於彰化縣○○鎮○○路○○○號旁之貨櫃屋外,以徒手搬運方式竊取甲○○所有鐵製農具4塊(共計重約70公斤)得手,並以其所騎乘腳踏車分2次將上開鐵具搬運至同縣○○鎮○○路○段○巷○○○號之1 許東洋 經營,址設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1之東富資源回收場,以新台幣(下同)6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許東洋(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得款項業已花費殆盡。
(2)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7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頭庄巷163號乙○○住處,見該處鐵捲門未上鎖且呈半開啟狀態,足供進出,竟自該空隙鑽進該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徒手方式竊取乙○○所有鐵製餐台1台得手,適為乙○○返家發現,始查知上情。
(3)復基於毀損之故意,於同年7月14日凌晨2時許,以徒手猛力拉扯方式,損壞甲○○所有上址貨櫃屋之鋁門窗1扇後,進入該貨櫃屋內休息,足以生損害於王川加。嗣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經甲○○發覺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及鹿港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分別於警詢中指訴遭竊之情節相符(見和警分偵字第0950002777號卷第10至11頁、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卷第4至6頁),而被告自甲○○貨櫃屋前竊得之鐵製農具4塊係以6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許東洋經營址設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1之東富資源回收場之事實,亦據許東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上揭和美分局警卷第6至8頁),此外,復有照片
12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及毀損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實施如犯罪事實(1)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條均業經變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其比較理由及結果均詳如附表,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犯罪事實(1)及(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3)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是僅要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惟查,被告見被害人乙○○上址住處鐵捲門未關閉,乃侵入該處竊取財物之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揭行為,尚難謂該當該條款所規定之「踰越」要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既未記載踰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情狀,且與被害人乙○○上揭指訴遭竊情節未合,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查被告事實(2)所示行為之犯罪時點為95年7月17日,該行為係發生在新刑法施行後,因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分別予以論罪,再與上開於新法施行前所犯如犯罪事實(1)所示之竊盜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5年上開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於94年8月22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5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為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中1次甚且侵入被害人住處,危害居家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復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檢察官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顯有犯罪之習慣,雖請求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云云。惟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之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查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犯罪已成為日常慣性之行為,且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顯有悔意,目前並擔任臨時工,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尚非無正常工作,復無證據證明其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是本件尚難遽認被告係有竊盜犯罪之習慣,自難僅以被告前曾犯竊盜罪,即認執行成效不佳,而有強制工作之必要,況按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該條例第2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判處之刑度既未達
1年以上,自不能依上開條例對被告諭知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是本院綜合全情,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應足以收矯治之效,尚無依上開規定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犯罪事實(1)┌──┬───────┬───────┬───────┬────┬────┬──────┐│條號│舊法規定│新法規定│比較理由│比較依據│比較結果│備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47│受有期徒刑之執│受徒刑之執行完│⒈舊法於徒刑執│因本案再│逕行適用││││行完畢,或受無│畢,或一部之執│行完畢或一部│犯者為故│修正前行││││期徒刑或有期徒│行而赦免後,5│之執行而赦免│意犯罪,│為時之舊││││刑一部之執行而│年以內故意再犯│後,5年內故│不生新舊│法。││││赦免後,5年以│有期徒刑以上之│意或過失再犯│法比較之│││││內再犯有期徒刑│罪者,為累犯,│有期徒刑以上│問題,應│││││以上之罪者,為│加重本刑至二分│之罪者,均為│逕適用修│││││累犯,加重本刑│之一(第47第1│累犯;新法則│正前行為│││││至二分之一。│項)。│僅於故意犯罪│時之舊法│││││││,始構成累犯│。│││││││。││││││││⒉然如再犯者係││││││││故意犯罪,新││││││││舊法規定並無││││││││何不同,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舊法。││││└──┴───────┴───────┴───────┴────┴────┴──────┘┌──────┬─────────────┬─────────────┬───────┬────┐│相關變更│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法條│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法條│比較理由│備註│││及內容│及內容│││├──────┼─────────────┼─────────────┼───────┼────┤│罰金刑貨幣單│【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位之變更│條前段、第5條】│項、第2項】│││││││││││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以新法並│││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未較有利││││││。│├──────┼─────────────┼─────────────┼───────┼────┤│罰金刑下限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刑法第33條第5款】││││更│││││││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以百元計算。│由銀元10元(亦││││││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算│【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標準變更│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提高為以新臺││││)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幣1,000元、2,││││金。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科罰金。│000元或3,000││││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元折算1日。││││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舊法│法定刑度: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0元即新臺幣15,000元以下、銀│舊法最低││││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罰金。經處以拘役,其易科罰金之標準為銀元300元即│度刑及易││整體比││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科罰金之││較結果├──┼───────────────────────────────────┤標準均較│││新法│法定刑度: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000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低,較為││││上罰金,經處以拘役,其易科罰金之標準,縱按最低額,亦須以新臺幣1,000元│有利被告││││折算1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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