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5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乙○○原住臺中
丙○○
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伍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住所雖不屬本院管轄範圍,惟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立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4月29日偕同被告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無擔保借款新台幣(下同)3,500,000元,約定自94年4月29日起至96年4月29日止分期予以清償,利息按年息3%採固定利率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料訴外人立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96年3月3日起即未按期履行債務,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本息全部到期,現尚積欠本金1,505,899元及自9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因被告等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乃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表及放款主檔查詢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5,89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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