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81號聲請人乙○○即祭祀公業 劉明公 管理人相對人甲○○即債務人 劉天
丙○○即 中村秀子 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1年度存字第344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案外人 劉天註 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家全字第6409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新台幣(下同)50萬元,經本院91年度存字第3447號受理在案。因劉天註已於92年4月20日死亡,由甲○○、丙○○為繼承人,經本院92年7月23日北院錦家福92年度繼字第514號准予備查在案,故本件列甲○○、丙○○為相對人。上開假處分裁定與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並經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1083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在案。聲請人以臺北公館郵局97年1月16日第01417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對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接獲上開存證信函後,迄今屆期未有任何請求,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前開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6409號、91年度存字第3447號、92年度繼字第514號及96年度全聲字第1083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例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可資參照。而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向本院提起訴訟或為任何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行為,故相對人未於期限內合法行使其權利,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桂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俐妙